下面是引用 fn4353 於 2009-05-25 13:24 發表的 :
行程法第131條第1項90年1月1日施行前,公法上之請求權之時效其間,依實務通說(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判例參照)應類推適用民法民法125條一般時效15年規定固無疑義。
.......
我覺的....
這個疑義可大囉!
我覺的這個在實務上只能算是有力說!因為案件是行政法院在判的。
而且高等行政法院自認為行政法院見解是實務通說,固然無可厚非。
但個人不建議答題時引用這一段文字
因為我知道這個如果被行政法學者改到,成績可能不會很好看的哦!
事實上這個問題不論是在實務上或學理上爭議頗大
如果依大法官釋字474號解釋的邏輯
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該是優先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而不是民法第125條
(以上見解參法務部95年10月14日法律字第0950038156號函)
很多行政法學者也持相同的見解
本題儘管考生可能認為最高行政法院的決議比較重要
答題時採行政法院所謂實務通說的見解
但是上述不同見解也是不容忽略
最重要的是不可冒然就說最高行政法院的決議是實務通說
那結果可能會顯現在你的成績單上
更何況本題是問你甲得為如何之主張?當然是要主張對甲有利的見解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