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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人召集股东会之权利公司法似乎无明文规定 但可由下列规定推定清算人应有召集股东会之权
第326条 清算人就任后,应即检查公司财产情形,造具财务报表及财产目录,送经 监察人审查,提请股东会承认后,并即报法院。 前项表册送交监察人审查,应于股东会集会十日前为之。 对于第一项之检查有妨碍、拒绝或规避之行为者,各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331 条 清算完结时,清算人应于十五日内,造具清算期内收支表、损益表、连同 各项簿册,送经监察人审查,并提请股东会承认。 股东会得另选检查人,检查前项簿册是否确当。 簿册经股东会承认后,视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责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 为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清算期内之收支表及损益表,应于股东会承认后十五日内,向法院 声报。 清算人违反前项声报期限之规定时,各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锾。 对于第二项之检查有妨碍、拒绝或规避行为者,各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锾。
重整人 第310条 公司重整人,应于重整计画所定期限内完成重整工作;重整完成时,应声 请法院为重整完成之裁定,并于裁定确定后,召集重整后之股东会选任董 事、监察人。 前项董事、监察人于就任后,应会同重整人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或变更登 记。
[ 此文章被kch22467200在2009-05-02 16:56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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