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禁止法則:(一)絕對排除:
1例如,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以下稱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又如,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不具結者,其證言或鑑
定意見,不得為證據。(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
(二)相對排除:
1筆錄內所戴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不符者,除有急迫情形
且經記明於筆錄者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此觀
本法第一00條之一規定自明。
(本文為絕對排除,但書則為相對排除)
2另依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可知,違背法定障
礙事由或夜間詢問之規定,其所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
或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
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亦屬相
對排除之範疇。
(三)權衡法則:
1即指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而言,換言之,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一言以蔽之,即法官於一定權限內得審酌該證據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2例如違背逕行搜索或緊急搜索規定,所取得之證據,法官自
得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該證據是否具
有其證據資格。此即為最典型,亦屬最常見之適例。
供述與非供述的證據之討論 這應該係在指『傳聞證據』,即『證人之書面傳聞』及『證人之證
人傳聞』。前者如警詢筆錄、檢訊筆錄;後者如甲親眼目擊乙持刀
將丙殺死,甲將該事轉述丁,隨後死亡,丁於法庭上轉述甲所見所
聞之經過。至於供述與非供述,你把他想成『人說』與『非人說』
,應該就不難懂才對。
(表達能力差,尚請見諒,其見解亦僅供參考,未必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