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vidd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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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做个背景说明:
『权利』因作用之不同,可以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与抗辩权等四大类。
其中形成权又可以分成:承认权、撤回权、撤销权、解除权、终止权、抵销权与选择权等七种。
您所提出的撤销、解除、终止这三项均包含在上述范围内,先要知道三者间的差异。
这三项的分类说明为:
1. 撤销权:是针对『已生效』的『法律行为』,因权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其『溯及确定不生效力』,因此撤销的对象是一个有效的法律行为;撤销权行使之后,法律行为视为自始无效,溯及确定不会发生效力,民法114条第一项请参考。
2. 解除权:是针对『已生效』之『契约』,因权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其『溯及发生清算关系』,对于已生效的契约,履行到一半,由于一方当事人违约,法律便赋予他方当事人一个解约权。他方当事人在解除契约以后,双方溯及发生清算,之前财产上的给付与对待给付要互相返还、回复原状,民法259条请参考。
3. 终止权:指对于已经发生之契约,因权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其『将来』丧失其效力之权利,并没有『溯及』,之前的有效,但以后的并不再发生效力,终止权的目的就是要维护以往既存的法律关系的有效性,民法424条请参考。
有了上述的基本概念,则您的疑问说明如下:
1. 契约解除有由于法律规定者(法定解除权):如给付迟延(民法254条)、给付不能(民法256条)、债权人不完全给付(民法227条)
2. 契约解除有约定解除:契约的合意解除,性质上为契约行为,即以第二次契约解除第一次契约,其契约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别约定外,并不当然适用民法259条关于回复原状之规定。
3. 法定解除权仅是给予权利人对提出解除有法律上之依据,并无依法『自动』解除之效力,仍须权利人为『意思表示』。
4. 民法总则中之撤销权亦仅是给予权利人对提出撤销有法律上之依据,并无依法『自动』撤销之效力,仍须权利人为『意思表示』。
以上为个人意见,尚请各方指正。 以上解答曾在本区回复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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