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5009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desolate0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2 鲜花 x4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版主评分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心得分享] 散布权之侵害及散布盗版品之刑责

网路买卖悔过书分享
不论是转卖或重制就是违法!
以下是我的亲身经历借我张贴一年,希望能给大家作为借镜,切勿以身试法。
亲身案例经过:

本人(李OO)96年教师检定前一年,由于当时自己也只是个考生,连实习都要缴钱,因为无暇无力上补习班,想说还是自己念吧,偶然在拍卖里买到一片疑似由该卖家自行录制收集来的上课试听录音档,内容为OO老师所授一循环教育概论,因为志光所售书中内容似乎整理的不够完整,而志光师资及教学深受学员的肯定,故在奇摩网路拍卖上以300元购入疑似上课录音的试听内容当作参考,开启后发现需安装试听软体才能听,事实上音质有些不清晰听起来也很吃力,并被切割成好几个小档案,当时卖家回覆的评价也是写分享资讯,然后回家听看看确定是否需要补习,那时卖家及卖场并无标明是志光的函授或其它来源,当时也不是很清楚实际来源下笨笨的购买。

于考后已经无使用的机会,天真的想说自己也是没补习的自习生,想说这片录音档内有试听软体,内容已过两年的旧资料,不像志光函授或正版品的复制,应该可以转售给同样有考虑补习的买家,故将所购得的备份光碟出售,于97年9月于露天拍卖上出售给第六位买家,于10月接到台中保智大队第二分队的来函,告知我已违反着作权,要求我到案说明。自己本意非要牟取大量利益,又因非自己所录制,只以低于原购价之二手货卖出,出售金额为新台币150至200元,扣除邮资成本,一共卖得900元。原本只是让同为考生的买家听完之后,能实际参与补习取得完整资源或至书局选购相关书籍研读,却未料到该行为已经触法!

原本生活单纯而另外等着98年初准备服役的我,趁这段其间无法工作在家念书当个全职考生,想不到却因将此物品上架拍卖,却需要赔下更多宝贵的时间与精力,也很担心最后因此影响了原本的生涯规划,收到通知当天早上立即和承办员警联络,并且配合原订时间准备大老远让父亲陪同北上(在此必须感谢警员全力协助处理,也告知了我很多法律知识),之后自己才开始查询有关案件的内容,和所触犯的法条。当天也与志光教育科技集团法务稍微聊了一下,并承认自己犯下的大错,恳求法务大人给我自新的机会。经此案,必须在此告诉大家,犯法并非「不知者无罪」,当时错误观点就是认为原购买他人所自制的志光上课录音商品,再卖出去试听分享应无构成侵权行为,事上,已违反了着作权法第九十一条之一(散布权之侵害及散布盗版品之刑责) 。

擅自以移转所有权之方法散布着作原件或其重制物而侵害他人之着作财产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明知系侵害着作财产权之重制物而散布或意图散布而公开陈列或持有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七万元以上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其重制物为光碟者,处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金。但违反第八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输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项之罪,经供出其物品来源,因而破获者,得减轻其刑。不问是否为有偿,只要有散播之动作,就符合上述犯罪事项。

并且,须付担民事以及刑事责任,因违反着作权法91-1条为公诉罪,纵使双方事后有达成合解,刑事上仍需负责,甚至被判刑。直到第二次诚意透过调解委员会与志光法务会同父亲再次北上会面,表达我内心的悔意,很感谢该法务与台中志光经理愿意与我进行民事和解,体谅初次无知的行为,也劳烦了台中保智大队的警员及相关司法人员。

事实上,付出的代价真的不是一般的高,不仅是时间、精神上的损耗,还有庞大金钱赔偿、劳役、讲习及罚抄法条等,所以每日时刻寝食难安,真的带来生活上很大的困扰,顿时失去生活的重心,也让家人为我担心,家中目前也只有父亲一人扛起一家五口生计及就学,无工作的自己还要要负担庞大罚金更是沈重,写到这里还在担心钱从哪来,之后又该怎么更家省吃俭用,真的觉得自己很不孝又不自爱,害惨自己和家人,但同时感谢上天也感谢因此事件让我真正学到了一课,奉劝各位应重视智慧财产权法与创作者的心血,这些都是台湾竞争力的一部份,人人有责互相监督。

同时,我周遭许多朋友也因实际参与补习而多数上榜,原本就打算于退伍后就有时间加入志光的门下,实无知侵犯之初衷,只希望让少数人有机会也能试听到优秀师资的课程,但这藉口都无法真正弥补对志光的侵害,我要鼓励各位以实际行动到志光机构参与正式课程,支持优质又用心经营的补习班。并且提醒已在案的者,或身边有犯同样无知的亲朋好友,要赶快去劝诫诸如此类的行为。我国已明文着作权法的罪责,要勇敢积极诚实地去面对,不为己找任何藉口,据实以告,只要是诚心的愿意认错改正、主动配合,对方或检方还是会给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 转载于达人村 -> 生活馆 -> 公职达人 -> 网路买卖悔过书分享 ]
第九十一条之一
  擅自以移转所有权之方法散布着作原件或其重制物而侵害他人之着作财产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明知系侵害着作财产权之重制物而散布或意图散布而公开陈列或持有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七万元以上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其重制物为光碟者,处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金。但违反第八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输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项之罪,经供出其物品来源,因而破获者,得减轻其刑。
第九十三条(侵害着作人格权、着作权及违反强制授权利用之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侵害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之着作人格权者。
  二、违反第七十条规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着作权者。但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违反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七款规定者。
第一百条(告诉乃论罪及例外)
  本章之罪,须告诉乃论。但犯第九十一条第三项及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三项之罪,不在此限。


[ 此文章被desolate0在2008-11-29 21:56重新编辑 ]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00 (by 巧剪人间情) | 理由: 感谢您的资讯分享!希望大家能自重自爱!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欧洲 | Posted:2008-11-29 21:46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50945 second(s),query:15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