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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手為前手權利的唯一保障,“所有人任意讓他人佔有其物的,只能請求該他人返還”的原則,即側重對受讓人利益的保護。
早期羅馬法嚴格堅持“傳來取得的原則”,認為物權受讓人取得的權利,只能是出讓人出讓的權利,如出讓的權利有瑕疵,則該權利不能對抗原來所有權人 的返還請求權。因此,原所有權出讓人可以將此所有權追回。這種做法的本質是不保護買受人的利益,即使其在交易中毫無過錯,也避免不了最後遭受損害。後來的 立法都放棄了這種理論,加大了對財產買受人的保護,以確立正常的交易秩序。早期日爾曼法建立了“前手交易的瑕疵不及於後手的原則”,即前手交易有瑕疵,但 是在物上權利移轉於後手買受人時,買受人取得的權利即為無瑕疵,任何人不得追奪。這就是著名的“以手護手”的原則。這種做法對買受人非常有利,但對於原物 權人而言則有失公允,存在著矯枉過正的問題。後期羅馬法根據“善意取得原則”建立了對第三人實行有條件保護的立法體例,這是一種歷史久遠且在國際上有較大 影響的法律制度,也就是現代民法為保護交易的安全,一直沿用的所謂“善意取得制度”。 參考資料:網路資料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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