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itman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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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114条: 违反程序或方式规定之行政处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条规定而无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补正︰ 一、须经申请始得作成之行政处分,当事人已于事后提出者。 二、必须记明之理由已于事后记明者。 三、应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之机会已于事后给予者。 四、应参与行政处分作成之委员会已于事后作成决议者。 五、应参与行政处分作成之其他机关已于事后参与者。
行政程序法第110条第3项: 行政处分未经撤销、废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继续存在。
从这两条看起来,我觉得1.2.的答案都是B耶,理由就跟第1题的详解一样。
而第三题的答案:
回避可以分成三种:
1.自行回避(行政程序法第32条): 公务员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 关系者为事件之当事人时。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该事件与当事人有共同权利人或共同义务 人之关系者。 三、现为或曾为该事件当事人之代理人、辅佐人者。 四、于该事件,曾为证人、鉴定人者。
2.申请回避(行政程序法第33条): 公务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当事人得申请回避︰ 一、有前条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回避者。 二、有具体事实,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 前项申请,应举其原因及事实,向该公务员所属机关为之,并应为适当之 释明;被申请回避之公务员,对于该申请得提出意见书。 不服行政机关之驳回决定者,得于五日内提请上级机关覆决,受理机关除 有正当理由外,应于十日内为适当之处置。 被申请回避之公务员在其所属机关就该申请事件为准许或驳回之决定前, 应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应为必要处置。
3.职权回避(行政程序法第33条第5项): 公务员有前条所定情形不自行回避,而未经当事人申请回避者,应由该公 务员所属机关依职权命其回避。
从上面写的看起来,我跟您的看法一样也认为C、D两个都对呢。
[ 此文章被shitman0930在2008-02-21 19:19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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