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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情资讯] 地政-都市更新条例施行细则970103修正
97.01.03 内政部令:修正「都市更新条例施行细则」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 0960808166 号令修正发 布第 5、9 条条文;并增订第 5-1、9-1 条条文
第 5 条 更新单元之划定,应考量原有社会、经济关系及人文特色之维系、整体再 发展目标之促进、更新处理方式之一致性、公共设施负担之公平性及土地 权利整合之易行性等因素。
第 5-1 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所定公开评选程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委 任所属机关、委托其他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办理。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准用同条第一项规定之公开评选程序 ,得委任所属机关、委托其他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办理。 前二项公开评选程序,准用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有关申请及审核程序 之规定。
第 9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受理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依本条例第十 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核准实施都市更新事业之案件,应自受理收件日起 六十日内完成审核。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长审核期限一次,最长不得逾六 十日。 前项申请案件经审查不合规定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叙明理由 驳回其申请;其得补正者,应详为列举事由,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届期 未补正或经通知补正仍不符规定者,驳回其申请。 第一项审核期限,应扣除申请人依前项补正通知办理补正之时间。 申请人对于审核结果有异议者,得于接获通知之翌日起三十日内提请覆议 ,以一次为限,逾期不予受理。
第 9-1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受理实施者依本条例第十九条或第二十九条规 定,申请核定都市更新事业计画或权利变换计画之案件,应自受理收件日 起六个月内完成审核。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长审核期限一次,最长不得逾 六个月。 前项申请案件经审查不合规定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叙明理由 驳回其申请;其得补正者,应详为列举事由,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届期 未补正或经通知补正仍不符规定者,驳回其申请。 第一项审核期限,应扣除实施者依前项补正通知办理补正及依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审议结果修正计画之时间。 实施者对于审核结果有异议者,得于接获通知之翌日起三十日内提请覆议 ,以一次为限,逾期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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