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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情資訊] 地政-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970103修正
97.01.03 內政部令:修正「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60808166 號令修正發 布第 5、9 條條文;並增訂第 5-1、9-1 條條文
第 5 條 更新單元之劃定,應考量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之維繫、整體再 發展目標之促進、更新處理方式之一致性、公共設施負擔之公平性及土地 權利整合之易行性等因素。
第 5-1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公開評選程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 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之公開評選程序 ,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 前二項公開評選程序,準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有關申請及審核程序 之規定。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十 條或第十一條規定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案件,應自受理收件日起 六十日內完成審核。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審核期限一次,最長不得逾六 十日。 前項申請案件經審查不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 駁回其申請;其得補正者,應詳為列舉事由,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 未補正或經通知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審核期限,應扣除申請人依前項補正通知辦理補正之時間。 申請人對於審核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提請覆議 ,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第 9-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實施者依本條例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規 定,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案件,應自受理收件日 起六個月內完成審核。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審核期限一次,最長不得逾 六個月。 前項申請案件經審查不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 駁回其申請;其得補正者,應詳為列舉事由,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 未補正或經通知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審核期限,應扣除實施者依前項補正通知辦理補正及依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議結果修正計畫之時間。 實施者對於審核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提請覆議 ,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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