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man0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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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之指定管轄: 第 23 條 (指定管轄-原因及程序)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 求,指定管轄: 一 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 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二 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第一項之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 或再上級法院為之。 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刑事訴訟法之指定管轄及移轉管轄: 第 9 條 (指定管轄)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一 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二 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 三 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 定管轄法院。
第 10 條 (移轉管轄)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 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一 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二 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不知所謂區別何指? 各別分屬不同法律訴訟程序,是要比較其效力亦或是比較其程序上之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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