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man0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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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之指定管辖: 第 23 条 (指定管辖-原因及程序)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级法院应依当事人之声请或受诉法院之请 求,指定管辖: 一 有管辖权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行使审判权,或因特别情形,由 其审判恐影响公安或难期公平者。 二 因管辖区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别有管辖权之法院者。 直接上级法院不能行使职权者,前项指定由再上级法院为之。 第一项之声请得向受诉法院或直接上级法院为之,前项声请得向受诉法院 或再上级法院为之。 指定管辖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刑事诉讼法之指定管辖及移转管辖: 第 9 条 (指定管辖)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级法院以裁定指定该案件之管辖法院: 一 数法院于管辖权有争议者。 二 有管辖权之法院经确定裁判为无管辖权,而无他法院管辖该案件者。 三 因管辖区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别有管辖权之法院者。 案件不能依前项及第五条之规定,定其管辖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 定管辖法院。
第 10 条 (移转管辖)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级法院,以裁定将案件移转于其管辖区域内 与原法院同级之他法院: 一 有管辖权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行使审判权者。 二 因特别情形由有管辖权之法院审判,恐影响公安或难期公平者。 直接上级法院不能行使审判权时,前项裁定由再上级法院为之。
不知所谓区别何指? 各别分属不同法律诉讼程序,是要比较其效力亦或是比较其程序上之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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