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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 本人死亡給付
一、 請領資格:
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或負責埋葬者得請領喪葬津貼。
被保險人死亡,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姐妹者得請領遺屬津貼。
前項所稱父母、子女係指生身父母、養父母、婚生子女﹝包括依民法規定視為婚生子女者﹞,或已依法收養並辦妥戶籍登記滿6個月之養子女而言。被他人收為養子女者,不得請領生身父母死亡之遺屬津貼。
受領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
配偶及子女。
父母。
祖父母。
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孫子女。
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兄弟、姐妹。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職災﹞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死亡者,仍得請領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本局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死亡者亦同。
自民國87年4月3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7勞保2字第017789號函示之日起,勞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
自民國89年1月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9勞保2字第0000324號函示之日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依本會民國87年4月30日台87勞保2字第017789號函釋示規定,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核發殘廢或死亡給付。惟被保險人在領取殘廢給付後於退保1年內復因同一傷病死亡時,其死亡給付如優於殘廢給付時,受益人得請領其差額。
自民國90年9月1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90勞保2字第004234號函示之日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申請老年給付期間,如發生本會民國87年4月30日台87勞保2字第017789號函釋示規定之死亡事故,其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
自民國90年12月12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90勞保2字第0055800號函示之日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領取殘廢給付致保險效力終止後1年內復因同一傷病致死亡,其死亡給付如優於殘廢給付時,受益人得請領其差額。

二、 給付標準:
被保險人死亡,按其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含事故當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5個月喪葬津貼。
被保險人因普通傷病死亡,按其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含事故當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遺屬津貼,其給付標準如下:
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者發給10個月
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而未滿2年者,發給20個月
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發給30個月。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一律發給40個月遺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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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中華 | Posted:2007-01-06 08: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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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屬死亡給付
一、 請領給付要件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得請領喪葬津貼。按所稱父母、子女係指生身父母、養父母、婚生子女(包括依民法規定視為婚生子女者),或已依法收養並於死亡之日止辦妥戶籍登記滿6個月之養子女而言。 
二、 給付標準
喪葬津貼按家屬死亡之當月起前6個月(含事故當月)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下列標準發給。
父母或配偶死亡時,發給3個月。
年滿12歲之子女死亡時,發給2個半月。
未滿12歲之子女死亡時,發給1個半月。   

三、 請領手續
請領喪葬津貼時,應提具下列書據證件(均應蓋妥印章):
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
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
載有家屬死亡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及被保險人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但死亡者為被保險人子女時,須檢附載有死者死亡日期之戶籍謄本;死亡者為養子女時,並需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

四、 注意事項:
領取家屬死亡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即家屬死亡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如與戶籍資料記載不符,應請投保單位填具「被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連同前項書據證件一併送勞工保險局。
死者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死亡日期如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與戶籍資料之記載不符,應洽請出具單位更正一致。
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上之被保險人通訊地址,請詳填實際可收到給付通知之地址。
父母、配偶或子女同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者,因同一事故申領家屬死亡給付喪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被保險人死亡,已發給本人死亡給付喪葬津貼時,不得再由其他參加保險之家屬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兩者得擇優領取)
勞保被保險人死亡時,同時符合老年給付請領規定,其當序受益人已選擇請領較高金額的老年給付時,因其本質仍屬死亡給付,其家屬當不得再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7年9月10日函示﹞
被保險人請領之家屬死亡給付,投保單位如已先行墊發者,得於辦理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手續時,取得被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書(敘明墊付之投保單位名稱、給付種類、金額及出具之日期並應加蓋被保險人私章後,黏貼於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背面以免散失),及已核付該項金額之證明(如支票、匯款單……等)並於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之給付方式欄內勾劃,以便將家屬死亡給付匯入投保單位帳戶歸墊。
養子女不得請領其生身父母之死亡給付;被保險人被養父(母)單獨收養者,其與收養者之配偶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其間僅發生姻親關係,故得請領其生母(父)死亡之喪葬津貼。
祖父母、岳父母或翁姑(公公、婆婆)死亡,因不在條例62條規定親屬範圍之列,不得請領其喪葬津貼。
被保險人分娩為死產者,僅得依照規定請領生育給付,不得再請領家屬死亡給付。
參加勞工保險之外籍勞工,其眷屬於91年01月23日以後死亡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失蹤,法院判決確定死亡之時被保險人有參加勞保,得申請其喪葬津貼。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與被保險人同時死亡,若死亡證明所載死亡時間在被保險人死亡之前或同時,得由遺屬津貼受益人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被保險人家屬在國外死亡,除檢附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及被保險人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需備下列證件:
死者係中華民國國民或曾於台灣設籍,可檢送載有死亡日期之戶籍謄本,及辦理死亡登記之死亡證明書影本。
死者為外國人需檢送死亡證明書及親屬關係證明,均應包含中譯本,送我國駐外單位簽證,如中譯本未簽證,可將原文及中譯本送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若所譯姓名與戶籍謄本所載相同得免附親屬關係證明)
死者為大陸人士,需檢送死亡證明書及親屬關係證明經大陸公證並經海基會驗證。(若所送證明姓名與戶籍謄本所載相同得免附親屬關係證明)
被保險人繼父母死亡,於民法修正前(民國74年6月5日)在保險人於繼父(母)與生(父)母結婚時,未滿7歲由繼父(母)扶養,有戶籍登記以資證明者,得視同為養父(母),請領其喪葬津貼。其他未經辦理收養登記者,不得請領。
被保險人經法院宣告死亡,以收到法院確定判決之次日起為得請領死亡給付之始日。
後面附上家屬死亡給付以供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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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中華 | Posted:2007-01-06 08: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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