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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9,台上,5645 【裁判日期】 990910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 上更(二)字第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 甲○○、乙○○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 期徒刑四年,均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依憑證人黃亭錡、查獲 員警彭成桄、徐文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就黃 亭錡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桃園縣 中壢市龍岡加油站廁所內,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供出海洛因來自甲○○,並配合警方查察,於當日凌晨一時四十 四分許,由黃亭錡以電話聯絡甲○○,進而前往中壢市○○路二 號百利遊樂場與甲○○見面,黃亭錡到達後即交付新台幣(下同 )一千元予甲○○,佯稱購買海洛因,甲○○隨即將該一千元轉 交予在旁之女友乙○○。乙○○取得一千元後,即帶領黃亭錡走 上遊樂場之二樓,再到隔壁之便利商店,因警方認為乙○○已經 起疑而表明身分,將乙○○逮捕,並在乙○○身上扣得白色粉末 六包,及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 機一支等經過,已證述甚詳;參酌上訴人甲○○坦承黃亭錡曾於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打電話向伊探問行蹤,進而在遊樂 場內拿一千元給伊,並表示要買海洛因,伊隨手將該一千元轉交 乙○○;上訴人乙○○亦供認黃亭錡到遊樂場交一千元給甲○○ ,甲○○將一千元轉交給伊,嗣警員在伊身上扣到六小包毒品等 情不諱,並佐以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 0八000八六二一號鑑定通知書(記載:上開白色粉末六包均 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一0公克、空包裝重一.二九公克 、純度二三.六八%等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 月二十八日遠傳業服字第0九四一一00五八八七號回函及附件 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說明:上訴人甲○○就黃亭錡向其借款之金額、目的及次數,前 後所供顯有出入,已難憑採,且甲○○因截肢無法工作,尚須仰 賴政府補助度日,自身經濟狀況並非寬裕,甲○○自承因病需要 購買海洛因施用止痛,縱偶而借款與他人,豈有記憶不清之可能 !而黃亭錡交付甲○○一千元,甲○○若認為是還款,大可逕行 納入口袋,豈有轉交予乙○○,並讓黃亭錡隨同乙○○而行之理 !足見上訴人等二人所辯黃亭錡是返還欠款等語,與事實不符。 而以上訴人等二人否認販賣海洛因之辯解,為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二人上訴意旨略稱:扣案之 六包毒品是供己施用,並無販毒情事。而證人黃亭錡是配合警方 辦案,有「陷害教唆」之嫌,其證言實不可信。且本件除黃亭錡 之片面證詞外,並無在場聽聞之人證可為證明,亦未扣得電子磅 秤、帳冊等販毒工具,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扣案六包海洛因之重量是否一致,上訴人 等二人取得海洛因之價格若干,均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查明 ,遽認其二人販毒營利,同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就其如何 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等二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 已闡述明晰,而「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 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並實行犯罪,進而蒐集 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因查緝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 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 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度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 具有證據能力。至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則與 「陷害教唆」有別,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並非無證據能力。本 件上訴人甲○○坦承案發之前,黃亭錡曾交錢要其調貨(海洛因 ),黃亭錡因有此經驗始於查獲到案後,供出毒品來源,是承辦 員警已察覺甲○○有販賣海洛因牟利之嫌疑,本於主動循線查緝 之責,由黃亭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購買海洛因,甲○○原 已具有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故意,而應允黃亭錡之要約,自非陷害 教唆,原判決已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六頁),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綜合證人黃亭錡、彭成桄、徐文斌之證言 ,上訴人等二人之部分自白,法務部調查局前揭鑑定通知書與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及附件,暨扣案之六包海洛因等證據 資料,而為論斷,並非僅以黃亭錡之證言為唯一證據;又所謂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扣案六包海洛因之重量是否一致, 上訴人等二人取得海洛因之價格若干,均非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 係、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 旨,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 憑持己見,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 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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