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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rgy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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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分享。
網路還有一種"釣魚帳戶"
上個月,我的fb有不明地區(香港)登入帳號,
fb系統通知更改密碼。
幸賴fb後端管理完善,
否則他人用自己的帳號做壞事,
後果不堪設想。
另外一件事,
mail若中毒,
會透過通訊錄無遠弗屆地散播出去。
早期的icq及hi5和fb會搜尋朋友,
不認識的不要加入,
避免從事行銷之士推銷或成為釣魚帳戶。


獻花 x1 回到頂端 [40 樓] From:臺灣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6-20 19:39 |
ss80397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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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非常能了解你的感受...
我也很單[蠢]-->單單就是愚蠢
我幫人販賣盜版商品
但是我卻是受害者
托我賣的人跑了
我想砍他也砍不到
現在我就很不爽他
請勿買違法商品&代售


獻花 x1 回到頂端 [41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6-20 19:58 |
shawn278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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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真是充滿心機的世界,好心要幫人,板主卻被強迫「進修」。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2 樓] From:臺灣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6-20 20: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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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85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
會議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8 卷 6 期 7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
第 127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
第 1302 頁
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 17-95 年刑事部分)第 1077 頁
決議: 採丑說。
丑說:某乙第二次偽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某甲既有販
    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
    惟某乙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某甲買賣毒品,意在協助警察
    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某甲、某乙縱已互為交付毒品及價
    金,但因警察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事實上其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毒品之行為。因此,某甲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參考法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第 13-1 條 (84.01.13)



院長提議:某甲購入毒品海洛因十公克,原供自己施用,事後見毒品價格上漲,竟另
      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販賣上述毒品牟利,旋售與某乙一公克,
      嗣某乙吸毒經警查獲,並供出上述毒品來源,警察為誘捕某甲,乃授意某
      乙以電話與某甲聯繫,佯稱再購買海洛因二公克,某甲允諾而攜帶毒品赴
      約,甫交付毒品與某乙,即為埋伏員警當場察獲,某甲此「第二次」販賣
      毒品之行為,應如何論罪?有子、丑二說:

討論意見:子說:某乙第二次佯裝購買海洛因,係配合警察誘捕毒販某甲,本無購買
          毒品之真意,與某甲間購買毒品之意思表示自始不可能合致,即無
          著手交易毒品之可能,因此某甲第二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應不構成
          販賣毒品未遂罪。
      丑說:某乙第二次偽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某甲既有販
          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
          惟某乙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某甲買賣毒品,意在協助警察
          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某甲、某乙縱已互為交付毒品及價
          金,但因警察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事實上其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毒品之行為。因此,某甲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以上二說,以何說為當?提請
      公決。
決   議:採丑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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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妙極了~~~~~~~~~~~~~~~"
獻花 x1 回到頂端 [43 樓] From:臺灣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6-20 2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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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9,台上,5645
【裁判日期】 990910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
上更(二)字第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
甲○○、乙○○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
期徒刑四年,均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依憑證人黃亭錡、查獲
員警彭成桄、徐文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就黃
亭錡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桃園縣
中壢市龍岡加油站廁所內,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供出海洛因來自甲○○,並配合警方查察,於當日凌晨一時四十
四分許,由黃亭錡以電話聯絡甲○○,進而前往中壢市○○路二
號百利遊樂場與甲○○見面,黃亭錡到達後即交付新台幣(下同
)一千元予甲○○,佯稱購買海洛因,甲○○隨即將該一千元轉
交予在旁之女友乙○○。乙○○取得一千元後,即帶領黃亭錡走
上遊樂場之二樓,再到隔壁之便利商店,因警方認為乙○○已經
起疑而表明身分,將乙○○逮捕,並在乙○○身上扣得白色粉末
六包,及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
機一支等經過,已證述甚詳;參酌上訴人甲○○坦承黃亭錡曾於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打電話向伊探問行蹤,進而在遊樂
場內拿一千元給伊,並表示要買海洛因,伊隨手將該一千元轉交
乙○○;上訴人乙○○亦供認黃亭錡到遊樂場交一千元給甲○○
,甲○○將一千元轉交給伊,嗣警員在伊身上扣到六小包毒品等
情不諱,並佐以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
0八000八六二一號鑑定通知書(記載:上開白色粉末六包均
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一0公克、空包裝重一.二九公克
、純度二三.六八%等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
月二十八日遠傳業服字第0九四一一00五八八七號回函及附件
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說明:上訴人甲○○就黃亭錡向其借款之金額、目的及次數,前
後所供顯有出入,已難憑採,且甲○○因截肢無法工作,尚須仰
賴政府補助度日,自身經濟狀況並非寬裕,甲○○自承因病需要
購買海洛因施用止痛,縱偶而借款與他人,豈有記憶不清之可能
!而黃亭錡交付甲○○一千元,甲○○若認為是還款,大可逕行
納入口袋,豈有轉交予乙○○,並讓黃亭錡隨同乙○○而行之理
!足見上訴人等二人所辯黃亭錡是返還欠款等語,與事實不符。
而以上訴人等二人否認販賣海洛因之辯解,為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二人上訴意旨略稱:扣案之
六包毒品是供己施用,並無販毒情事。而證人黃亭錡是配合警方
辦案,有「陷害教唆」之嫌,其證言實不可信。且本件除黃亭錡
之片面證詞外,並無在場聽聞之人證可為證明,亦未扣得電子磅
秤、帳冊等販毒工具,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扣案六包海洛因之重量是否一致,上訴人
等二人取得海洛因之價格若干,均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查明
,遽認其二人販毒營利,同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就其如何
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等二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
已闡述明晰,而「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
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並實行犯罪,進而蒐集
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因查緝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
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
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度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
具有證據能力。
至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則與
「陷害教唆」有別,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並非無證據能力。本
件上訴人甲○○坦承案發之前,黃亭錡曾交錢要其調貨(海洛因
),黃亭錡因有此經驗始於查獲到案後,供出毒品來源,是承辦
員警已察覺甲○○有販賣海洛因牟利之嫌疑,本於主動循線查緝
之責,由黃亭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購買海洛因,甲○○原
已具有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故意,而應允黃亭錡之要約,自非陷害
教唆,原判決已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六頁),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綜合證人黃亭錡、彭成桄、徐文斌之證言
,上訴人等二人之部分自白,法務部調查局前揭鑑定通知書與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及附件,暨扣案之六包海洛因等證據
資料,而為論斷,並非僅以黃亭錡之證言為唯一證據;又所謂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扣案六包海洛因之重量是否一致,
上訴人等二人取得海洛因之價格若干,均非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
係、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
旨,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
憑持己見,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
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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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3 回到頂端 [44 樓] From:臺灣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6-20 2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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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李進國
選任辯護人 鍾美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上訴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三、二四四七三、二四五二八、二五二九
八、二八八七九、三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進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謂並未引
用證人李憶佩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論罪依據,然又稱李憶佩於警
詢時之陳述,無法減弱或否定李憶佩於偵、審中所為陳述之證明
力。亦即採用李憶佩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判決基礎,有違證據法則
。(二)、李憶佩就其購買毒品之聯絡方式等細節,供詞反覆,顯然
不實。原審以其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距事發時間較為接近,
記憶較為清晰,有較為可採之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顯係違
背法令。(三)、本件係出於李憶佩之「陷害教唆」,與偵查機關之
合法誘捕偵查不同,原審未排除所取得之證據,自非適法。(四)、
本件並無實施通訊監察取得之監聽譯文,亦未查獲毒品或供販毒
使用之器具,僅以李憶佩之證言為唯一證據。又李憶佩供稱曾與
「藥頭」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亦稱民國九
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曾以警員之電話與上訴人聯絡,原審對上開電
話及其通聯紀錄均未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之犯行,與
綽號「成仔」及A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男子為共
同正犯;上訴人同年月十七日之犯行,則與「成仔」及成年男子
B男、C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為共同正犯。然未明白認
定渠等與上訴人間如何同謀犯罪、如何為行為分擔,亦未於理由
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顯非適法。(六)、本件自偵查至第一審法院
審理時,均未調取李憶佩、上訴人及「成仔」間之通聯紀錄及通
訊監察資料。迨原審發文函查相關通聯紀錄時,已逾六個月保存
期間。由此可見李憶佩之證言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七)、
證人即警員陳聖明於偵查中證稱:曾針對「肉圓仔」之販毒集團
施行通訊監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雖函覆原審法院
稱:未對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
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然警方既已知悉該販毒集團係以上
開二支「人頭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應已掌握相關
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原審未再要求警方提供該販毒集團所使
用手機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七)、李憶佩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警詢時供稱係
向「阿陳」購買毒品,而上訴人供出之上游則為「成仔」,兩者
顯不相符。且「陳」、「成」發音固然近似,但「阿陳」與「成
仔」有明顯差別,台語發音差異更甚。又李憶佩於原審證稱:在
第一審法院出庭時,上訴人在囚車內向其求情,故其在第一審法
院之證言內容刻意模糊等語。原判決認李憶佩於另案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不足以彈劾其在偵查、審判中所為之證言;復採信其在
原審所為之證言,均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八)、上訴人其餘經警方
移送及被訴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多件犯罪事實,均分別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判決無罪確定。而李憶佩與警員蕭有華熟
識,是否出於為其增加破案業績,而為不實指述,顯非無疑,況
其證詞前後反覆,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有
本件犯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
權,認定上訴人與「成仔」及A男或B男、C男,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成仔」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推由上訴
人為下列販賣行為:(一)、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十二時五十分許,
李憶佩搭乘男友羅金祥騎乘之機車,抵達高雄市○○區○○路之
昭明加油站,尾隨A男至附近巷內後,由上訴人將海洛因一包販
賣交予李憶佩,並向其收取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嗣於同
日下午十四時十分許,李億佩與羅金祥行經高雄市大寮區○○○
路與光明路口時,遇警攔查,李億佩遂向警員自首,經警扣得該
包海洛因(驗後淨重○.二三四公克)。(二)、緣羅金祥與(改制
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警員蕭有華熟
識,蕭有華常規勸李億佩戒毒,及告知應檢舉販毒者以免危害他
人。故李憶佩遭查獲後,隨與羅金祥於同年月十七日十二時三十
分,至鳳山分局向蕭有華檢舉「阿國」販毒,並擬由李憶佩帶同
警員至上開購毒地點查看。適同日下午十四時許,「成仔」以不
詳之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憶佩手機
,詢以是否欲購買毒品。李憶佩佯予應允,並由警員林彰喬裝騎
機車搭載李憶佩前往,途中並由李憶佩再以電話聯絡,待林彰與
李憶佩於當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依約抵達高雄市林園區○○
○路之灘頭加油站路口時,先由B男與李憶佩交談,確認其為購
毒之人後,將林彰、李憶佩帶至加油站對面巷口。再由C男騎乘
機車帶領林彰、李憶佩至加油站對面附近之林園區○○路十八之
一號前,由李憶佩與在該處之上訴人進行交易。待上訴人取出海
洛因欲交予李憶佩時,林彰即表明身分予以逮捕,C男見狀以機
車衝撞林彰,上訴人亦趁機拒捕逃離現場,並沿路丟棄供販賣所
用之海洛因,惟仍經警追及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成仔」交由上
訴人帶至現場供販賣所用之海洛因十三包(淨重共計二.八九公
克、純度三二.二一%、純質淨重○.九三公克)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開(上訴人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憶佩有罪及
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又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均累犯,既遂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
減其刑,未遂部分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
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
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前揭事實,業據證人李憶佩、羅
金祥、蕭有華、林彰、林正清分別於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及原審
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上訴人對其係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在上
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十三包等事實,亦供認不諱,並
有李憶佩遭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上訴人遭查獲時扣案之海
洛因十三包,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
場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稽。上訴人
雖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未與李憶佩見面,同
年九月十七日其係在該處欲向「成仔」購買毒品云云。然而:(一)
、上訴人自承與李憶佩、羅金祥間並無仇怨,而李憶佩為警查獲
後,雖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
字第四三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其並未主張供出毒品
來源要求減刑,經原審法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李憶佩、羅金
祥自無誣指上訴人之必要。(二)、李憶佩於第一審法院雖改稱:不
認識上訴人,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該次係其男友向「阿牛」購買
,並非上訴人交付毒品云云。然其於原審證稱:第一審之庭期,
其係因與上訴人同搭囚車出庭過程中,上訴人向其求情,始模糊
以對,實際上訴人確有販毒等語明確。則其於第一審之證言,不
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三)、李憶佩首次在鳳山分局製作檢舉
筆錄時,僅稱同年月十五日係向「阿國」購買毒品,並未指出上
訴人之年籍、住所,衡情應非出於警員之授意或誘導。至於李憶
佩於同年八月十五日遭查獲時,雖於警詢時供稱係向綽號「阿陳
」者購買毒品等語,嗣又稱交易地點在「大寮」。惟其於原審已
證稱:其對「大寮」、「林園」等相關地理位置並不熟悉等語,
而「大寮」與本件交易地點「林園」相毗鄰,確有混淆可能。又
上開毒品交易過程中,雖均由上訴人交付毒品,但均另有聯絡販
毒事宜之「藥頭」及負責接應帶路之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參與,業
據李憶佩、羅金祥證述一致。則李憶佩於警詢時之陳述,自不足
作為其於偵查、原審中所為證言之彈劾證據。(四)、九十八年八月
十七日,李憶佩與羅金祥如何前往鳳山分局檢舉「阿國」販毒,
之後李憶佩並接獲「成仔」兜售毒品之電話,隨即帶同警員喬裝
前往購買毒品,抵達約定之地點後,經由B男、C男輾轉帶領與
上訴人見面進行毒品交易,待上訴人欲交付海洛因予李憶佩時,
由警員予以逮捕,上訴人則利用C男以機車衝撞警員時,趁機拒
捕逃離現場,並將所攜帶之海洛因二包藏於口腔內,其餘之海洛
因沿路丟棄(本件共查扣十四包白色粉末,經鑑定結果其中十三
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另一包無海洛因成分),旋為警追及逮捕等
事實,業據李憶佩、羅金祥、蕭有華、林彰分別證述綦詳,並有
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及鑑定報告可稽。上訴人對其係於上揭時、地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攜帶之上述海洛因等事實,亦供認不
諱。堪認當日上訴人係至現場販賣毒品,而非購買毒品。(五)、證
人張簡建成雖於原審證稱:印象中其曾在灘頭加油站排隊向「宏
鵰(台語)」購買毒品,上訴人亦到場表示要拿取物品,其取得
毒品離開時,聽見有人喊警察等語。然其對購買毒品之確實日期
、地點,均表示記憶不清,且其所述購買毒品之時間係「中午」
乙節,亦與上述上訴人遭逮捕之時間(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以後
)不同。參以林正清明確證稱:當日未在現場看到張簡建成等語
,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亦未表示當日張簡建成在場。則張簡建
成之證言自不得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情。因認上訴人確有
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而以其所為辯解乃卸飾
之詞,不足採信,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且非以李憶佩之證言為唯
一之證據。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
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一)、原判決並未引用
李憶佩於警詢之陳述,作為判斷依據,僅於理由內說明李憶佩於
本件及另案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不足以作為本案之彈劾證據(見
原判決理由壹、四,及理由貳、二之(三))。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
採用其於警詢之陳述為判決基礎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
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所謂「陷害教唆」,係指
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職權公務員之設計誘
陷,以唆使其起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
再予逮捕者而言。該「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
具有司法警察職權之公務員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誘人入
罪,故被陷害教唆者不成立犯罪。
此種情形,與犯罪行為人本有
犯罪之意思,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佯
與之為對合之行為,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以求人贓俱獲,此乃蒐證之方法,因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
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兩者迥然有別。本件
上訴人原已與「成仔」等人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且
已推由上訴人將海洛因販賣予李憶佩,嗣李憶佩向警方檢舉時,
「成仔」又主動以電話向李憶佩兜售毒品,警方乃授意李憶佩與
「成仔」及上訴人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待與上訴
人見面後,於上訴人正進行交付毒品之販賣行為時,予以逮捕,
此乃警方蒐證之方法,自與「陷害教唆」之情形,顯然不同。上
訴意旨指稱,本件係出於李憶佩之「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
,無證據能力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雖曾聲請原審法院調取上
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案發時之通聯紀錄
(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正、背面、第九十二頁),惟警方偵辦上
訴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並未對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另該
二支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等行動電話於案發期間之通聯紀錄,亦早逾六個月之保存期間
而無法調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
七頁、第九十八頁、第一○五頁)。此外,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
未聲請原審法院調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警員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亦未聲請原審法院調取警方對「
肉圓仔」販毒集團施行通訊監察之所有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
文,有原審法院各次審判筆錄可稽。且本件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
六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案發期間即九十八年七月間之電話通聯
紀錄早逾六個月之保存期間,事實上亦無調查之可能。上訴人於
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以原審未就上開事項調查予以指摘,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為刑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成仔」除負責提供販賣予
李憶佩之海洛因外,並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參與實行向李憶佩
兜售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另A男、B男及C男,分別於九十
八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在交易地點分擔實行確認購毒
者之身分,再帶同購毒者與上訴人見面等販賣海因之部分行為,
最後再由上訴人完成交付海洛因之販賣犯行。故「成仔」、A男
、B男及C男,就渠等分別所參與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同年八
月十七日之犯行,與上訴人均為正犯,原判決已為說明。上訴意
旨指稱原判決未說明「成仔」、A男、B男及C男,分別與上訴
人成立正犯之理由云云,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五)、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
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3 回到頂端 [45 樓] From:臺灣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6-20 21:13 |
linken0415 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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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您的分享!!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6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6-20 21:46 |
abcer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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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的要謝謝大大的分享
自身經驗是很難得的
真的要僅記在心
感恩 表情 表情 表情 表情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7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6-20 21:49 |
Yuchune
數位造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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嗯~
現在著作權的意識逐漸抬頭,
要二手買賣、交換、網拍什麼的,
還是用正版的東西比較沒有問題,
可以用物權轉移的方式。


每個人都是唯一的個體...
所以~ 請別用自己的眼光...
看待我..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8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6-20 22:42 |
taoyuanmp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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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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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心卻沒好報,天理何在? 表情 表情 表情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9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6-20 22: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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