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ciferydog
|
分享:
▲
▼
【裁判字号】 99,台上,5645 【裁判日期】 990910 【裁判案由】 违反毒品危害防制条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五号 上 诉 人 甲○○ 乙○○ 上列上诉人等因违反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案件,不服台湾高等法院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审更审判决(九十八年度重 上更(二)字第二七五号,起诉案号:台湾桃园地方法院检察署九十 四年度侦字第四三四六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上诉驳回。 理 由 按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七条规定,上诉于第三审法院,非以判 决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是提起第三审上诉,应以原判决 违背法令为理由,系属法定要件。如果上诉理由书状并未依据卷 内诉讼资料,具体指摘原判决不适用何种法则或如何适用不当, 或所指摘原判决违背法令情事,显与法律规定得为第三审上诉理 由之违法情形,不相适合时,均应认其上诉为违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驳回。本件原判决撤销第一审之科刑判决,改判论上诉人 甲○○、乙○○以共同贩卖第一级毒品未遂罪,均累犯,各处有 期徒刑四年,均并为相关从刑之谕知。系依凭证人黄亭锜、查获 员警彭成桄、徐文斌分别于警询、侦查中及第一审审理时,就黄 亭锜于民国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时十分许,在桃园县 中坜市龙冈加油站厕所内,为警查获施用第一级毒品海洛因后, 供出海洛因来自甲○○,并配合警方查察,于当日凌晨一时四十 四分许,由黄亭锜以电话联络甲○○,进而前往中坜市○○路二 号百利游乐场与甲○○见面,黄亭锜到达后即交付新台币(下同 )一千元予甲○○,佯称购买海洛因,甲○○随即将该一千元转 交予在旁之女友乙○○。乙○○取得一千元后,即带领黄亭锜走 上游乐场之二楼,再到隔壁之便利商店,因警方认为乙○○已经 起疑而表明身分,将乙○○逮捕,并在乙○○身上扣得白色粉末 六包,及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贩卖海洛因所用之行动电话 机一支等经过,已证述甚详;参酌上诉人甲○○坦承黄亭锜曾于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打电话向伊探问行踪,进而在游乐 场内拿一千元给伊,并表示要买海洛因,伊随手将该一千元转交 乙○○;上诉人乙○○亦供认黄亭锜到游乐场交一千元给甲○○ ,甲○○将一千元转交给伊,嗣警员在伊身上扣到六小包毒品等 情不讳,并佐以法务部调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调科壹字第 0八000八六二一号鉴定通知书(记载:上开白色粉末六包均 含海洛因成分,合计净重一.一0公克、空包装重一.二九公克 、纯度二三.六八%等旨)、远传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 月二十八日远传业服字第0九四一一00五八八七号回函及附件 等证据资料,而为论断,已叙述其所凭之证据及认定之理由。并 说明:上诉人甲○○就黄亭锜向其借款之金额、目的及次数,前 后所供显有出入,已难凭采,且甲○○因截肢无法工作,尚须仰 赖政府补助度日,自身经济状况并非宽裕,甲○○自承因病需要 购买海洛因施用止痛,纵偶而借款与他人,岂有记忆不清之可能 !而黄亭锜交付甲○○一千元,甲○○若认为是还款,大可迳行 纳入口袋,岂有转交予乙○○,并让黄亭锜随同乙○○而行之理 !足见上诉人等二人所辩黄亭锜是返还欠款等语,与事实不符。 而以上诉人等二人否认贩卖海洛因之辩解,为卸责之词,难以采 信,依凭卷证资料,在理由内详加指驳。从形式上观察,原判决 并无违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诉人等二人上诉意旨略称:扣案之 六包毒品是供己施用,并无贩毒情事。而证人黄亭锜是配合警方 办案,有「陷害教唆」之嫌,其证言实不可信。且本件除黄亭锜 之片面证词外,并无在场听闻之人证可为证明,亦未扣得电子磅 秤、帐册等贩毒工具,基于无罪推定及证据裁判原则,自应为有 利于上诉人之认定。又扣案六包海洛因之重量是否一致,上诉人 等二人取得海洛因之价格若干,均有调查之必要,原审未予查明 ,遽认其二人贩毒营利,同有违误等语。惟查:原判决就其如何 综合全部证据资料,判断上诉人等二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证理由, 已阐述明晰,而「陷害教唆」系司法警察以引诱或教唆犯罪之不 正当手段,使原无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并实行犯罪,进而搜集 其犯罪之证据或予以逮捕侦办,因查缉手段显然违反宪法对于基 本人权之保障,且已逾越侦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对于公共利益之 维护并无意义,其因此等违反法定程度所取得之证据资料,应不 具有证据能力。至警方对于原已具有犯罪故意并已实行犯罪行为 之人,以所谓「钓鱼」之侦查技巧搜集其犯罪证据之情形,则与 「陷害教唆」有别,其所取得之证据资料,并非无证据能力。本 件上诉人甲○○坦承案发之前,黄亭锜曾交钱要其调货(海洛因 ),黄亭锜因有此经验始于查获到案后,供出毒品来源,是承办 员警已察觉甲○○有贩卖海洛因牟利之嫌疑,本于主动循线查缉 之责,由黄亭锜拨打电话予甲○○,佯称购买海洛因,甲○○原 已具有贩卖海洛因之犯罪故意,而应允黄亭锜之要约,自非陷害 教唆,原判决已论述甚详(见原判决第六页),经核并无不合。 上诉意旨仍执陈词,任意指摘原判决违法,难认系合法之第三审 上诉理由。又原判决系综合证人黄亭锜、彭成桄、徐文斌之证言 ,上诉人等二人之部分自白,法务部调查局前揭鉴定通知书与远 传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开函及附件,暨扣案之六包海洛因等证据 资料,而为论断,并非仅以黄亭锜之证言为唯一证据;又所谓应 于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系指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有重要关系,在 客观上认为应行调查者而言。扣案六包海洛因之重量是否一致, 上诉人等二人取得海洛因之价格若干,均非与待证事实有重要关 系、客观上有调查必要之证据,原审未予调查,自不能指为违法 。上诉意旨执此指摘,亦非适法之第三审上诉理由。其余上诉意 旨,对原审采证认事之职权行使及不影响判决本旨之枝节事项, 凭持己见,任意指摘,并为单纯事实上之争执,难认已符合首揭 法定之第三审上诉要件。其上诉违背法律上之程式,应予驳回。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五条前段,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审判长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张 清 埤 法官 陈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周 烟 平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官 中 华 民 国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