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凡思 于 2010-03-24 20:08 发表的 : 没有等价的问题,即然都不符合法益衡平性,自然不能主张紧急避难,仅是在罪责中讨论有无期待可能性,或直接判断属防卫性紧急避难,以避难过当(24Ⅰ但书)处理。
下面是引用 luciferydog 于 2010-03-24 20:04 发表的 : 1.避难行为的子要件其实就是比例原则以及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举出2个正义原则的具体化。2.强制抽血以救他人生命之所以不能通过比例原则的检测就是因为利益衡量,当你肯认一个人的主体性与尊严时,就会理解到生命法益未必是绝对的,人之所以为人除了生命外更重要的是他有为其生命作主体的权利与责任,是故保障意志以维护人之主体性,并不必然小于生命法益,从而德国通说认为并不能认为生命法益一定大于个人对自己身体的意志,否则无异肯认人可以成为他人之客体。所以利益衡量不仅仅从类型去判断,还必须从内容及保障法益的目的与密度去作综合考量。
下面是引用 冰咖啡 于 2010-03-24 20:37 发表的 : 连J.Rawls都跑进来了 小弟对Rawls不太熟,印象只有「分配正义」四字 故还请大大可以直接讲明白
洪法: 我的想法是,其实乙只要拿枪对准甲,就可以解决避难的问题了。所以根本不需要开枪杀a<^^,
洪法: 我宪兵预官退伍,夺刀术以前每天都在练。刀是可怕,但没有枪的立即危险!况且就经验法则,拿刀的人威胁拿枪的人,结果拿枪的人为了救自己而开枪杀别人,这真的不符合必要性。^^,
下面是引用 冰咖啡 于 2010-03-24 21:31 发表的 : 只是小弟还是觉得,就「一般人」被拿刀抵住身体,可说已经无什么反击能力。
下面是引用 洪法 于 2010-03-24 22:09 发表的 : 虽刑法不强人所难,然当行为人舍弃正当防卫以维自身法益,而选择用紧急避难将危险转嫁第三人时,此无辜第三人难道该容忍并承担法益被侵害吗?若又若杀人行为得主张紧急避难,那解释上行为人当真有类似权利滥用之嫌。
下面是引用 冰咖啡 于 2010-03-24 20:28 发表的 : 小弟的意思是, 1.杀1人而救百人 2.杀百人而就1人 两者在罪责讨论上是一样的吗? 也就是说,若认为1是无期待可能性,是不是2也是无期待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