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冰咖啡 于 2010-01-03 18:32 发表的:
书上写:
本案例中,A在主观上虽有唆使B杀害共同仇人C的故意,但A的教唆行为,并无法成立教唆犯,因为被教唆者B欠缺杀人故意。
此外,A在主观上并非利用不知情或误认事实的B,作为杀害C的行为工具,欠缺意思支配地位,故也不成立间接正犯。因此,A只能对C的死亡结果,论以过失致死罪,并因其对于杀人行为的教唆,论以杀人罪的未遂教唆(旧刑29III),两罪成立想像竞合。
想请教一下,红色字体的部分是怎么推论而来的
林老师如魔术师般将A的杀人故意变不见
晚辈在此来为林老师的这段话来解密
1.
A在主观上虽有唆使B杀害共同仇人C的故意,但A的教唆行为,并无法成立教唆犯,因为被教唆者B欠缺杀人故意2.
A在主观上并非利用不知情或误认事实的B,作为杀害C的行为工具,欠缺意思支配地位,故也不成立间接正犯==1.作为犯要直接成罪,仅能为1.直接正犯.2.间接正犯.3.教唆犯2.,第一句表示,A主观为教唆故意,3.第2句表示,A非间接正犯的故意,因为教唆故意不等于间接正犯的故意,两者不能并存4.由以上3点可知,A是教唆犯,而非间接正犯,更不是直接正犯,所以A仅能以教唆犯来评价5.所以A仅有教唆杀人故意,盖A成立未必教唆,如依现行法,A教唆行为,不成立犯罪====但C的死亡结果,在客观上是否可归责A,即依过失犯的理论来证明,是否有客观相当因果关系结论是有,A为有认识的过失,A对C的死亡结果
1.结果原因:如果不是A叫B开枪打C,C也不会因此而死亡
盖A的行为,是C死亡结果的原因
2.结果归责:A的行为违反客观注意义务且结果在客观上有预见性及可回避性
依相当因果关系,C死亡的结果可归责A的行为
3.A主观上对C死亡的结果有预见性也有回避可能性
晚辈僭越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