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冰咖啡 於 2010-01-03 15:00 發表的 : 奇怪......看了q大的論述,我又回去翻了一下地之效力的樹狀圖, 我國人在國外對我國人民犯5、6條以外之且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之罪,適用之。但當地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在外國對我國人民犯5、6條以外之且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之罪,適用之。帶當地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是8準用7,本國人不是直接用7嗎
下面是引用 q8791042 於 2010-01-03 18:46 發表的 : 因為就我國刑法上參與犯罪的.不只是甲.還有瑞士的醫生.第8條是給瑞士醫生用的.畢竟我國沒有安樂死.該國醫生亦侵犯到本國人之生命法益
下面是引用 francis03 於 2010-01-10 18:29 發表的: 謝謝大家的解說:我已經請教過王浩"美"老師了,他說甲的行為不罰,原因是第7條是屬人主義,必須是本國人"在國外"{犯罪}才會適用,因此無法以第四條來混用的{第4條與第7條是完全不相干的}
下面是引用 bobby650310 於 2010-01-14 04:04 發表的 : 1.主觀上為故意殺人 2.成立271 3.因為是"純正身分犯"(殺直系尊親) 4.成立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