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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bbs-mychat.com/reads.php?tid=950406 程序事件救濟暫時排除之妥適性174立法目的:
1)避免行政程序因程序行為之爭訟而延誤(防止濫訴)
2)本案決定是否受程序行為違反之影響尚不可知,對程序決定隨同實體決定請求救濟,符合法律救濟之利益
3)預防對程序行為和本案決定併行二救濟程序,乃至發生不能調和之歧異
李:就行政相關決定或措施若涉及程序基本權核心內涵,174適用範圍應受限縮若具行政處分性質者不應暫時排除在救濟之外,ex行政機關對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或第三人關於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拒絕,應得為程序中救濟
不服行政機關決定行為之救濟:
原則:僅得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注意: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此限制,第三人則否(如對證人,鑑定人拒絕發給費用,仍得依法聲明不服謀求救濟)
僅限對行政機關程序行為不服,不包括對行政機關程序外行為不服(如於做成行政處分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未提起訴願而申請閱覽卷宗,經行政機關予以拒絕者)
例外:1.程序行為得強執(ex稅法規定國稅局可通知當事人到場,提供帳冊資料,否則可罰鍰(間接強制),故因有強執危險,可允許人民對前階段通知到場之程序行為單獨救濟)
2.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ex行程33lll駁回迴避上級覆決,63聽證程序中主持人處置不當得即時聲明異議
3.申請人無本案之繫屬(ex利害關係人),向機關申請抄閱->此時可提起獨立之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命掌關卷宗之機關予以其抄閱機會ex甲向工務局申請執照,同時向經濟部申請閱卷,在本案實體決定益無法救濟其閱卷請求
4.利害關係人非本案實體決定之當事人,無從一併聲明不符或事後聲明不服已毫無實益(如卷宗資料涉及利害關係人之個人隱私或有侵害其權利之虞,而該管機關未依行程46ll 3,4款予以拒絕,利害關係人為防護其權益,可依刑訴8l提起預防性不作為之訴)之情形
5.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更正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記載有誤,遭行政機關否準(程46lv): 鑑於此與實體決定無必然關聯性,卻足以影響實體決定之正確性,如須待實體決定一併聲明不服,將不服行政程序法之預防性功能,且確保個人資料正確性,亦屬個人隱私權之範疇,故應容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單獨對此提起行政救濟
174檢討->學:鑑於行政程序本身具有之保障參與,增進和諧氣氛等固有價值,未督促行政機關能確實遵循本法程序規定,至少就重要,與人民權益密切相關之程序上處置,應容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終局之實體決定前單獨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