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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coleog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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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結合犯
甲要搶奪A的皮包,被ABC三人圍毆,甲憤而持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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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2-29 23: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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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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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來好奇的~
這是選擇題嗎??
沒有其他答案??

題意不明?那我猜325未遂+332~

呵呵~
不知道猜啥~~來亂滴~


討論問題歡迎~ 拒絕 惡意貶低人格~
問題無關事及未細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個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後有座山,稱"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稱"礙山"~
以前,想要剷平它,但力未逮;
現在呢?? 想輕盈的飛越過它,
越過這座名為人生之"礙山"。
使它爾后為我之"靠山"~~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01 20:15 |
kai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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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區: 國考&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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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林山田老師之見解, 從文義解釋之觀點而言, 刑法第332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犯強盜罪, 解釋上包括強盜既遂與未遂之行為, 故強盜殺人既未遂之判斷, 自應著眼於相結合之殺人罪的既未遂為斷.

1.客觀上, 承前所述, 甲有對A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及殺人罪之行為.
2.主觀上, 甲係於對A為強盜行為時, 遭ABC三人圍毆, 始故意以刀殺害ABC三人, 並非於為強盜行為之初, 即有強盜後殺人之計畫, 則甲是否得成立本罪, 學理上容有疑義:
(1)甲說(否定說): 惟有行為人於著手實施基本犯罪的強盜行為之初, 即有犯強盜殺人之 意思者, 始得認其具有犯強盜殺人罪之故意, 而得成立強盜殺人罪. 據此, 因甲並非自始即計畫強盜殺人, 即無強盜殺人故意.
(2)乙說(肯定說):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的結合罪並不以兩者均出於預定的計畫為必要, 始足以成罪, 只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 地點上有關聯性, 即為已足(您可以參照92台上1231判決). 倘依此說, 因甲雖非自始即計畫強盜殺人, 但甲係於實施強盜行為之後, 立即產生殺ABC三人之故意, 故具強盜殺人罪之故意.
(3)上開見解, 通說與實務均採肯定說之見解.

弟再提供您一個判例, 也可以當作此一問題的延申考點:

遭搶奪毆打歹徒犯傷害罪嗎?
最高法院30年字第1040號判例說明,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所以說如果被害人被奪取隨身包包後,以追回包包為必要,可能雙方扭打,被害人是出於防衛的意思當然可主張正當防衛,期間為有效取回自己財產對歹徒實施輕傷害行為不會成立傷害罪。但只要取回包包排除財產侵害以後,並非一定非得繼續施行毆打行為,才可預防,加害人是以奪取不法行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侵害財產法益之不法行為已經停止,那就沒有防衛行為可言,毆打搶奪者的行為,有觸犯普通傷害罪的可能,
至於圍觀路人更談不上正當防衛了,因為不法侵害的搶奪行為已經停止一段時間,毆打歹徒的行為反而會成立傷害罪。


積極的人像太陽,照到那裡那裡亮;消極的人像月亮,初一十五不一樣.
每天開始寫國考日記即讀書進度, 以先求有,再求好的理念進行國考之路
獻花 x1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04 14: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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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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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kai709 於 2012-03-04 14:46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遭搶奪毆打歹徒犯傷害罪嗎?
最高法院30年字第1040號判例說明,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所以說如果被害人被奪取隨身包包後,以追回包包為必要,可能雙方扭打,被害人是出於防衛的意思當然可主張正當防衛,期間為有效取回自己財產對歹徒實施輕傷害行為不會成立傷害罪。但只要取回包包排除財產侵害以後,並非一定非得繼續施行毆打行為,才可預防,加害人是以奪取不法行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侵害財產法益之不法行為已經停止,那就沒有防衛行為可言,毆打搶奪者的行為,有觸犯普通傷害罪的可能,
至於圍觀路人更談不上正當防衛了,因為不法侵害的搶奪行為已經停止一段時間,毆打歹徒的行為反而會成立傷害罪。
.......

這~義憤行為很好~
但要快~ 慢了就沒了~可活動筋骨 呵呵~

來亂滴~


討論問題歡迎~ 拒絕 惡意貶低人格~
問題無關事及未細看回文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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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境~
每個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後有座山,稱"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稱"礙山"~
以前,想要剷平它,但力未逮;
現在呢?? 想輕盈的飛越過它,
越過這座名為人生之"礙山"。
使它爾后為我之"靠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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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04 22: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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