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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coleog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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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结合犯
甲要抢夺A的皮包,被ABC三人围殴,甲愤而持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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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2-29 23: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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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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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来好奇的~
这是选择题吗??
没有其他答案??

题意不明?那我猜325未遂+332~

呵呵~
不知道猜啥~~来乱滴~


讨论问题欢迎~ 拒绝 恶意贬低人格~
问题无关事及未细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个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后有座山,称"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称"碍山"~
以前,想要铲平它,但力未逮;
现在呢?? 想轻盈的飞越过它,
越过这座名为人生之"碍山"。
使它尔后为我之"靠山"~~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01 20:15 |
kai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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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区: 国考&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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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林山田老师之见解, 从文义解释之观点而言, 刑法第332条第1项条文中所谓犯强盗罪, 解释上包括强盗既遂与未遂之行为, 故强盗杀人既未遂之判断, 自应着眼于相结合之杀人罪的既未遂为断.

1.客观上, 承前所述, 甲有对A犯加重强盗未遂罪及杀人罪之行为.
2.主观上, 甲系于对A为强盗行为时, 遭ABC三人围殴, 始故意以刀杀害ABC三人, 并非于为强盗行为之初, 即有强盗后杀人之计画, 则甲是否得成立本罪, 学理上容有疑义:
(1)甲说(否定说): 惟有行为人于着手实施基本犯罪的强盗行为之初, 即有犯强盗杀人之 意思者, 始得认其具有犯强盗杀人罪之故意, 而得成立强盗杀人罪. 据此, 因甲并非自始即计画强盗杀人, 即无强盗杀人故意.
(2)乙说(肯定说): 犯强盗罪而故意杀人的结合罪并不以两者均出于预定的计画为必要, 始足以成罪, 只须发生在时间上有衔接性, 地点上有关联性, 即为已足(您可以参照92台上1231判决). 倘依此说, 因甲虽非自始即计画强盗杀人, 但甲系于实施强盗行为之后, 立即产生杀ABC三人之故意, 故具强盗杀人罪之故意.
(3)上开见解, 通说与实务均采肯定说之见解.

弟再提供您一个判例, 也可以当作此一问题的延申考点:

遭抢夺殴打歹徒犯伤害罪吗?
最高法院30年字第1040号判例说明,正当防卫必须对于现在不法之侵害始得为之,侵害业已过去,即无正当防卫可言。
故侵害已过去后之报复行为,与无从分别何方为不法侵害之互殴行为,均不得主张防卫权。
所以说如果被害人被夺取随身包包后,以追回包包为必要,可能双方扭打,被害人是出于防卫的意思当然可主张正当防卫,期间为有效取回自己财产对歹徒实施轻伤害行为不会成立伤害罪。但只要取回包包排除财产侵害以后,并非一定非得继续施行殴打行为,才可预防,加害人是以夺取不法行为侵害被害人之财产法益,而侵害财产法益之不法行为已经停止,那就没有防卫行为可言,殴打抢夺者的行为,有触犯普通伤害罪的可能,
至于围观路人更谈不上正当防卫了,因为不法侵害的抢夺行为已经停止一段时间,殴打歹徒的行为反而会成立伤害罪。


积极的人像太阳,照到那里那里亮;消极的人像月亮,初一十五不一样.
每天开始写国考日记即读书进度, 以先求有,再求好的理念进行国考之路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04 14: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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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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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kai709 于 2012-03-04 14:46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遭抢夺殴打歹徒犯伤害罪吗?
最高法院30年字第1040号判例说明,正当防卫必须对于现在不法之侵害始得为之,侵害业已过去,即无正当防卫可言。
故侵害已过去后之报复行为,与无从分别何方为不法侵害之互殴行为,均不得主张防卫权。
所以说如果被害人被夺取随身包包后,以追回包包为必要,可能双方扭打,被害人是出于防卫的意思当然可主张正当防卫,期间为有效取回自己财产对歹徒实施轻伤害行为不会成立伤害罪。但只要取回包包排除财产侵害以后,并非一定非得继续施行殴打行为,才可预防,加害人是以夺取不法行为侵害被害人之财产法益,而侵害财产法益之不法行为已经停止,那就没有防卫行为可言,殴打抢夺者的行为,有触犯普通伤害罪的可能,
至于围观路人更谈不上正当防卫了,因为不法侵害的抢夺行为已经停止一段时间,殴打歹徒的行为反而会成立伤害罪。
.......

这~义愤行为很好~
但要快~ 慢了就没了~可活动筋骨 呵呵~

来乱滴~


讨论问题欢迎~ 拒绝 恶意贬低人格~
问题无关事及未细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个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后有座山,称"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称"碍山"~
以前,想要铲平它,但力未逮;
现在呢?? 想轻盈的飞越过它,
越过这座名为人生之"碍山"。
使它尔后为我之"靠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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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04 22: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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