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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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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nie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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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79
请问行政程序法 79 条是得还是应 ? 它没写是怎样 ?
第 79 条 依前条规定为公示送达后,对于同一当事人仍应为公示送达者,? 依职权为之。
第 78 条 对于当事人之送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机关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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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1-05-09 12:37 |
往真里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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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方式以直接送达为原则 公示送达为例外
因为公示送达的方式 对行政机关有利(它比较好做事)但对当事人不利(他可能没看到)
且公示送达时又以「依申请」为原则 「依职权」为例外
这都是为了避免行政机关推托直接送达的义务
万不得已 是不能公示送达的
用以上法理来解释
第79条的目的 应该是要再做例外的规定 也就是要省略「经申请」这个要件
当事人有78条第一项的情形 经申请而为公示送达后
如对此(同ㄧ)当事人后续仍要送达 而78条第一项的情形依然存在时
此时便无庸再「依申请」 而是迳「依职权为公示送达」
这是为了顾及行政效率所做的规定吧~~
我想这里没有「得、应」的比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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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楼]
From:台湾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 |
Posted:
2011-05-09 14: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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