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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pinkrabbit 于 2010-05-23 12:00 发表的 一题刑诉选择--关于传闻法则之排除: 下列证据,何者可迳依传闻证据法则排除之?A.警员执行巡邏职务,所制作之纪錄B会计人员依业务作业程序,所作成之文书C目击证人亲自接受媒体采访,所作成之文字报导D目击证人关于案发时地四周群众之惊骇反应,所作证言答案为C,可以帮忙解释一下吗??C和D有何不同呢?
下面是引用 ii810638 于 2010-05-23 16:33 发表的 : 我的回答:因为接受媒体采访后,其所作成之文字报导,可依传闻证据法则排除之的原因有二。第一,透过媒体采访之文字报导,其在证据证明力上因已经转手而减弱(经媒体转述之文字报导),非如D选项直接采纳目击证人之证言。简单讲就是经过了转手这个动作行为。第二,媒体的公信力。媒体因自己喜好对新闻报导加工减料是屡见不鲜,所以已非可靠之证据来源。
下面是引用 liton441 于 2010-05-23 20:04 发表的 : D目击证人关于案发时地四周群众之惊骇反应,所作证言D是目击证人对于现场群众反应的描述 这只是状况的形容 群众的惊骇反应根本称不上是证据 故也没排除的必要 只是没有用罢了
下面是引用 洪法 于 2010-05-23 18:08 发表的 : 刑事诉讼法第159条规定,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作为证据,此即传闻法则之适用及排除之明文。本题D选项之情形所以异于C选项,实则证言两字使然,要非所谓媒体公信力或转手减落云云。所谓证言,系被告以外之人如证人等于审判或侦查中所为之陈述,而依证据排除法则,证人并应经具结,其证言始得作为为证据。是C选项得依传闻证据法则排除,实乃符合本法159条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与传闻法则之例外,亦不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