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3789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galan0318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考情资讯] 民法亲属编修正三读 受虐子女可免除扶养父母义务
给参加国考的朋友们....

立法院院会7日三读通过「民法亲属编部分条文修正案」,增订曾被父母施以暴力和身心虐待的子女,可以降低甚至免除扶养义务的条款,院会也配合通过「刑法部分条文修正案」,免除上述情形遗弃罪的刑事责任。
社会上经常发生父母虐待自己的子女、施加暴力甚至性侵害的天伦悲剧,子女若是曾遭受身心虐待,是否还需要负担扶养父母的义务的议题近来被广泛讨论。

立法院三读通过民法第1118条修正案,增订子女若是遭受家庭暴力,或是父母缺乏正当理由而没有尽到保护教养义务者,法院可以依个案,减轻甚至免除扶养义务。

国民党立委孙大千表示,修法不是为了挑战传统文化中的亲子伦理观念,而是为了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他说:『(原音)因为在过去有一些子女在年轻的时候可能被父母弃养,可能面临家暴,可能面临性侵,因为有这两项条文的存在,导致他们长成之后,可能还会面临生父母不合理的一些扶养要求,甚至面临到法律刑责的苛责,所以如果不做一些适度的调整话,恐怕相形之下是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

院会同时也配合初审通过刑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免除受虐子女遗弃罪的刑事责任。


资料来源:http://news.msn.com.tw/p...ID=1552412


献花 x1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1-08 00:06 |
galan0318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我觉得还蛮重要的,与大家分享!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1-08 00:08 |
~阿熊~ 手机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2 鲜花 x45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很谢谢你提供的资讯^^


~阿熊~
~No Magic, just Basic~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1-08 04:14 |
bluecrystal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56 鲜花 x10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全国法规网并未看到有关于楼主说的修正

只看到98年12月30日修687,708,1131,1133,1198,1210条
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09800324501号令修正公布第 687、708、1131、1133、1198、1210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687      合伙人除依前二条规定退伙外,因下列事项之一而退伙:
一、合伙人死亡者。但契约订明其继承人得继承者,不在此限。
二、合伙人受破产或监护之宣告者。
三、合伙人经开除者。
§708      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得声明退伙外,隐名合伙契约,因下列事项之一而终止:
一、存续期限届满者。
二、当事人同意者。
三、目的事业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四、出名营业人死亡或受监护之宣告者。
五、出名营业人或隐名合伙人受破产之宣告者。
六、营业之废止或转让者。
§1131      亲属会议会员,应就未成年人、受监护宣告之人或被继承人之下列亲属与顺序定之:
一、直系血亲尊亲属。
二、三亲等内旁系血亲尊亲属。
三、四亲等内之同辈血亲。
前项同一顺序之人,以亲等近者为先;亲等同者,以同居亲属为先,无同居亲属者,以年长者为先。
依前二项顺序所定之亲属会议会员,不能出席会议或难于出席时,由次顺序之亲属充任之。
§1133      监护人、未成年人及受监护宣告之人,不得为亲属会议会员。
§1198      下列之人,不得为遗嘱见证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监护或辅助宣告之人。
三、继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亲。
四、受遗赠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亲。
五、为公证人或代行公证职务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雇人。
§1210      未成年人、受监护或辅助宣告之人,不得为遗嘱执行人。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1-09 21:18 |
hawke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5 鲜花 x71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1/7立法院已经三读修正了,别怀疑,我将法条内容贴上来供网友参考
中华民国99年1月7日立法院第7届第4会期第17次会议通过 增订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条之一条文
第一千一百十八条之一  受扶养权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负扶养义务者负担扶养义务显失公平,负扶养义务者得请求法院减轻其扶养义务:一、对负扶养义务者、其配偶或直系血亲故意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体、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为。
二、对负扶养义务者无正当理由未尽扶养义务。
受扶养权利者对负扶养义务者有前项各款行为之一,且情节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养义务。
前二项规定,受扶养权利者为负扶养义务者之未成年直系血亲卑亲属者,不适用之。

修正中华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条文;并增订第二百九十四条之一条文
第二百九十四条之一  对于无自救力之人,依民法亲属编应扶助、养育或保护,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为无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养育或保护者,不罚:
一、无自救力之人前为最轻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为,而侵害其生命、身体或自由者。
二、无自救力之人前对其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行为或人口贩运防制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行为者。
三、无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体、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经判处逾六月有期徒刑确定者。
四、无自救力之人前对其无正当理由未尽扶养义务持续逾二年,且情节重大者。

第二百九十五条  对于直系血亲尊亲属犯第二百九十四条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资料来源:立法院网站


[ 此文章被hawke在2010-01-09 22:42重新编辑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1-09 21:47 |
ohoyohoy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咦??所以说法务部的资讯会有delay???这样以后得法务部和立法院网站都要去看看了~~不然可能会漏掉重要的资讯耶><


献花 x0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凯擘 | Posted:2010-01-10 20:54 |
ohoyohoy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喔喔!!我想并不是法务部有delay~~
而是此法案是立法院刚通过的,但还未经总统公布,所以法务部才会没有资料吧。


献花 x0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凯擘 | Posted:2010-01-10 21:07 |
meme0624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谢谢大大分享喔~~~~!!



嘿!我最爱的钱先生
快来快来!
财源滚滚来~~咖骂!!~~

还有!!

孙三快退散!~~~~~
献花 x0 回到顶端 [7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5-19 19:37 |
cola_590112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谢谢大大们的资料。感恩! 表情 表情 表情


献花 x0 回到顶端 [8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5-19 19:50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54009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