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sierfa 於 2009-09-03 13:25 發表的 :
我有個想法,請大大指導:
1.『至於該「作為」究竟應依照遺棄罪抑或作為之殺人罪處斷,則決定於甲、乙二人之構成要件故意。』大大的作為應指 『甲、乙二人將丙載往市郊棄置』囉?故意指甲乙對於丙死亡的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囉?
那換個情形;丙因不明車禍躺在路上看來即不久人世,,甲乙同時經過,左看看右看看,好樣不關咱家的事,但又礙到俺回家的路,心想著:『死遠一點』,就把丙移到路旁去。任憑丙死去,那甲乙也應成立殺人故意囉。
因為:1.有『作為』; 2.有主觀故意。
2.『構成要件故意決定其客觀行為上所應對應合致所應成立之犯罪』,那麼;甲想開槍殺乙,卻誤殺丙的情形中。對乙開槍因為有殺人故意,所以還是論殺人罪囉?打死丙因為開槍的時候沒有認識,所以可能無罪囉?會不會有點怪怪的?
.......
1.
「故意指甲乙對於『丙死亡的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囉?」
→應為「甲、乙認識其行為將造成丙之死亡結果,並有意此使其發生。」
丙因不明車禍躺在路上看來即不久人世,,「甲乙同時經過,左看看右看看,好樣不關咱家的事,但又礙到俺回家的路,心想著:『死遠一點』,就把丙移到路旁去」任憑丙死去。
→無殺人之行為,故不成立殺人罪。
2.
「甲想開槍殺乙,卻誤殺丙的情形中。對乙開槍因為有殺人故意,所以還是論殺人罪囉?」
→有殺「人」之故意,無疑。在打擊錯誤的情形,行為人最後之論罪,仍須視當時之情況決定。如:於人山人海之夜市開槍殺人之打擊錯誤、一般狀態之開槍殺人之打擊錯誤和於沙漠無人煙之處開槍殺人之打擊錯誤。
3.此種瑕疵若得為行為人自己所支配而產生,方為此處所指之瑕疵。若為精神耗弱以及受到強暴脅迫致行為人所產生之瑕疵,則因行為人自己無法支配,自然無須為此瑕疵負責,故非此處所指之瑕疵。
4..『甲、乙二人明知上述之棄置行為之事實,且亦明知該行為將致丙死亡,仍欲決意行之,均具有殺丙之故意。』,意指甲乙棄置行為,但明知且意欲造成丙死亡的結果,所以應改論殺人罪?
→是。
那293條第2項在什麼情況下才會成立?
→在「具有遺棄之故意」之時。該遺棄之故意限於對無自救能力之人的生命構成危險狀態之危險故意,而非殺害無自救能力之人之殺害故意。依我所述,我認為甲、乙二人具有殺害無自救能力之丙之直接故意,故應朝殺人罪之方向討論。
又條文中『因致人於死者』其中『致』的意思,因為大大認為如主觀故意即改論殺人罪,那麼此處的『致』只能是『過失』囉?也好像有點怪怪的?
→此處之結果加重犯,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遺棄之故意,方得以之相繩。如上所述,「甲、乙二人具有殺丙之直接故意」,故應往殺人罪之方向討論之,乃屬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