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sierfa 于 2009-09-03 13:25 发表的 :
我有个想法,请大大指导:
1.『至于该「作为」究竟应依照遗弃罪抑或作为之杀人罪处断,则决定于甲、乙二人之构成要件故意。』大大的作为应指 『甲、乙二人将丙载往市郊弃置』啰?故意指甲乙对于丙死亡的结果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啰?
那换个情形;丙因不明车祸躺在路上看来即不久人世,,甲乙同时经过,左看看右看看,好样不关咱家的事,但又碍到俺回家的路,心想着:『死远一点』,就把丙移到路旁去。任凭丙死去,那甲乙也应成立杀人故意啰。
因为:1.有『作为』; 2.有主观故意。
2.『构成要件故意决定其客观行为上所应对应合致所应成立之犯罪』,那么;甲想开枪杀乙,却误杀丙的情形中。对乙开枪因为有杀人故意,所以还是论杀人罪啰?打死丙因为开枪的时候没有认识,所以可能无罪啰?会不会有点怪怪的?
.......
1.
「故意指甲乙对于『丙死亡的结果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啰?」
→应为「甲、乙认识其行为将造成丙之死亡结果,并有意此使其发生。」
丙因不明车祸躺在路上看来即不久人世,,「甲乙同时经过,左看看右看看,好样不关咱家的事,但又碍到俺回家的路,心想着:『死远一点』,就把丙移到路旁去」任凭丙死去。
→无杀人之行为,故不成立杀人罪。
2.
「甲想开枪杀乙,却误杀丙的情形中。对乙开枪因为有杀人故意,所以还是论杀人罪啰?」
→有杀「人」之故意,无疑。在打击错误的情形,行为人最后之论罪,仍须视当时之情况决定。如:于人山人海之夜市开枪杀人之打击错误、一般状态之开枪杀人之打击错误和于沙漠无人烟之处开枪杀人之打击错误。
3.此种瑕疵若得为行为人自己所支配而产生,方为此处所指之瑕疵。若为精神耗弱以及受到强暴胁迫致行为人所产生之瑕疵,则因行为人自己无法支配,自然无须为此瑕疵负责,故非此处所指之瑕疵。
4..『甲、乙二人明知上述之弃置行为之事实,且亦明知该行为将致丙死亡,仍欲决意行之,均具有杀丙之故意。』,意指甲乙弃置行为,但明知且意欲造成丙死亡的结果,所以应改论杀人罪?
→是。
那293条第2项在什么情况下才会成立?
→在「具有遗弃之故意」之时。该遗弃之故意限于对无自救能力之人的生命构成危险状态之危险故意,而非杀害无自救能力之人之杀害故意。依我所述,我认为甲、乙二人具有杀害无自救能力之丙之直接故意,故应朝杀人罪之方向讨论。
又条文中『因致人于死者』其中『致』的意思,因为大大认为如主观故意即改论杀人罪,那么此处的『致』只能是『过失』啰?也好像有点怪怪的?
→此处之结果加重犯,行为人于主观上须具有遗弃之故意,方得以之相绳。如上所述,「甲、乙二人具有杀丙之直接故意」,故应往杀人罪之方向讨论之,乃属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