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3920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tenpage 手机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社区建设奖 优秀管理员勋章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4 鲜花 x1120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求助] [票据法]票据追索权
和兴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发生工安意外,造成一位女性作业员死亡。该员工家属向民意代表甲陈情,甲派服务处主任A协调后,和兴公司同意赔偿家属100万元。签和解书当天,和兴公司经理乙携带一张以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在等待中读书,在读书中等待..
不张扬,不言弃,不着急..默默的等待时间的到来..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欧洲 | Posted:2009-06-08 09:32 |
大丽丝 手机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7 鲜花 x105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一)本题法院判决甲可以拒绝付款,其主要原因为票据法第5条
依题示,系由甲所属服务处主任A盖甲之印章于系争支票,虽注明”见证人”三字
然依同法第12条规定及参考53年台上字1930号判例见解
就系争支票形式上观之,甲仍为系争支票之背书人
然甲并未在支票上签名或盖章,其仅派服务处主任A前往协调理赔事宜,并未授权A为支票之背书,
A擅将甲之印章盖于系争支票,乃无权代行之行为,甲未在支票上签名或盖章,依票据法第5条规定,
自毋须负背书之票据责任。 表情

(二)法院判决乙可以拒绝付款,其主要原因为背书不连续 表情
和兴公司为发票人,丙为受款人
乙在支票上签名背书,形式上固可确认乙为背书人
然依票据法37条第一项规定
执票人应以背书之连续,证明其权利
本题系争支票以丙为受款人,乙为背书人
丙却又为执票人,显有背书不连续之情形
故执票人丙对乙行使追索权时
乙得主张背书不连续而免其背书人之责任 表情


(三)就丙之立场而言,拿那张支票时如何才能确保对甲、乙或A的追索权?
1应令本人签名,签名者若非本人,即应确认是否有权代理
2应注意背书是否连续,以本题为例,欲令乙负背书责任,应以乙为受款人,后以乙为第一背书人,
 若欲令甲或A负背书责任,即以甲或A为第二背书人











话说,甲、A只是民意代表居中协调,却要人家负票据责任,好像有点太超过了吧!表情


[ 此文章被大丽丝在2009-06-09 15:40重新编辑 ]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20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解答


感恩惜福!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9-06-09 09:11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16735 second(s),query:5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