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自郑玉波先生所着法学绪论
一、
法律行为:以
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
准法律行为:同属当事人之
表示行为,但法律效果之发生
非因表意人之意思表示,而系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之行为。
事实行为:因自然人之
事实上动作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之行为,其
不需有内部之效果意思,故并非表示行为之一种。
二、
权利义务之发生者,即权利义务开始与其主体相结合之谓也。可分绝对的发生与相对的发生两种。
绝对的发生者,乃
非基于既存之权利义务而发生,纯系一种原始的新的权利义务之发生,故单在权利方面而言,谓之
原始取得,例如无主动产之先占,遗失物之拾得,及时效取得等。
相对的发生者,即
基于前主之权利义务而生者也。此种发生若单从权利方面观之,则谓之
继受取得。继受取得,复可分为下列四项:
(一)概括继受:亦谓之包括继受,系
基于一个原因,合多数权利义务为一体,而继受者,例如继承,及公司合并是。
(二)特定继受:即
基于个个原因,而继受个个权利者,例如买卖及赠与是。
(三)移转继受:
前主权利原样移于后主,谓之移转继受。一般之继受,大抵如此。
(四)创设继受:亦称设定的继受,即
将前主权利之内容之一部,作为别种权利而继受者,例如地上权,抵押权之设定是。
学而不思则罔,思而不学则殆。学而时习之,不亦说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