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自鄭玉波先生所著法學緒論
一、
法律行為:以
意思表示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實。
準法律行為:同屬當事人之
表示行為,但法律效果之發生
非因表意人之意思表示,而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行為。
事實行為:因自然人之
事實上動作而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行為,其
不需有內部之效果意思,故並非表示行為之一種。
二、
權利義務之發生者,即權利義務開始與其主體相結合之謂也。可分絕對的發生與相對的發生兩種。
絕對的發生者,乃
非基於既存之權利義務而發生,純係一種原始的新的權利義務之發生,故單在權利方面而言,謂之
原始取得,例如無主動產之先占,遺失物之拾得,及時效取得等。
相對的發生者,即
基於前主之權利義務而生者也。此種發生若單從權利方面觀之,則謂之
繼受取得。繼受取得,復可分為下列四項:
(一)概括繼受:亦謂之包括繼受,係
基於一個原因,合多數權利義務為一體,而繼受者,例如繼承,及公司合併是。
(二)特定繼受:即
基於個個原因,而繼受個個權利者,例如買賣及贈與是。
(三)移轉繼受:
前主權利原樣移於後主,謂之移轉繼受。一般之繼受,大抵如此。
(四)創設繼受:亦稱設定的繼受,即
將前主權利之內容之一部,作為別種權利而繼受者,例如地上權,抵押權之設定是。
學而不思則罔,思而不學則殆。學而時習之,不亦說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