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看一則判例.....
74 年 台上 字第 4219 號
要 旨:
汽車駕駛人
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
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
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
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
、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
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因此,關於他人之違
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
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
任。
「路權」理論之建立,目的在促進道路交通之順暢,及保障用路人安全有效之用路,防止他人故意或不當侵害,導致自己或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的損害。一般認為所謂「路權」是指用路人取得使用道路或通行道路之權利,但在法律上,「權利」必須具備有對抗他人的地位,且在實踐上必須具備有不容侵害的法律保證。目前實務上的「路權」主張,並不能在一遭受侵害便立刻提出主張,或要求公權力介入排除侵害。而僅只在用路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益,實際發生受侵害時,才有其概念與價值的發生。因此,「路權」實質上是一種對用路人獲得特定道路空間使用利益的許可,在一定時空下,路權只能歸屬單一使用者,並據此構建出路權持有者受明確保障之概念結果,並達到其保障的具體效果。
絕對路權與相對路權的爭議早已有之。主張絕對路權者認為,行為人本信賴原則信賴其他之人均能遵守生活上所共應遵守之法則,行為人即無須超越此一社會生活上所應盡之注意義務,其既無此預見,則當然不必進而負迴避結果發生之義務,故其行為即無過失可言。然主張相對路權者則認為,若行為人於行為時仍然具備預見可能性,但因信賴其他之人將與自己相同遵守有關之規定,即他人亦將符合社會生活所必須之注意,故在一定條件下得與免除行為人之注意義務,此並未直接否定行為人之預見可能性,基本上仍認行為人與其他人同時具有預見可能性,只因行為人之信賴,乃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注意義務而已。
從法律觀點出發。傳統過失行為理論僅以行為人有預見之可能即論以過失之犯罪,則行為人動輒得咎,也破壞交通之流暢性;但採絕對路權概念,完全排除行為人之預見可能性,在行為人尚未犯罪之前即先行免除其罪,將造成駕駛人對行人視若無睹,在車道上有恃無恐,不僅荒謬亦不合理。過猶不及,均有失客觀公允。如行為人已盡自己的注意能力與注意義務,則行為人對於結果發生之避免,亦已盡一般人所應盡之注意義務,是以如自免除注意義務之觀點而言,應較能符合刑法客觀上之要求。對此高等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四二一九號已有判例:「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足夠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從人本角度著眼。道路安全相關法規的訂定,其目的不僅為了維持交通秩序與車流順暢,更重要的是為了避免交通事故的發生,以進一步保障用路人的生命安全,只有在確保用路人的生命安全無恙的前提下,才能談得上交通的便利和快捷。如果行人違規穿越馬路或行走於車道上,任何車輛均得以主張絕對路權肆無忌憚侵犯行人的法益而不受法律制裁,不但違反人權,也漠視人命價值。
從公平用路來看。行人與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二者所承擔事故風險與注意義務應有所區別。行人違反注意義務,大多只造成自身生命、身體或財產的損害,而汽車駕駛違反注意義務,不僅能造成自身的損害,更主要的是造成他人生命財產的損害。如以絕對路權概念將汽車並無違規作為免責事由,無疑是將一般侵權行為人的注意義務標準等同於汽車駕駛一方的注意義務標準,並不符合民法的公平理念。
路權歸屬是事故原因分析與歸責判斷的重要基礎與依據,但路權仍有其範圍,不可能無限延伸,當超越某一距離範圍以外時,行為人不能對其他人侵入車道行為解釋為路權侵害,無視於其存在而任意侵犯之。事故責任之成立,仍須以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要件,其前行為與事故結果間,需存在一定之因果關係,且該前行為係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因素而發生時,始成立裁判處罰之依據。絕對路權的概念圖得是行政機關交通管理的一時之便,但對社會公平正義與人權保護確有莫大傷害,亦可能衍生道德風險的危機!
(以上文章轉貼自PALMisLIFE 討論區
http://forum.palmislife.com...88-3-1.html)
以下再轉錄兩則新聞
<一般道路>
撞死闖紅燈騎士 判無罪 死者家屬怒
男子開轎車撞死一名闖紅燈的女大學生,檢察官依過失致死將男子起訴,法官卻認為男子綠燈直行,是死者闖紅燈引起這場車禍,因此採「信賴保護原則」判處男子無罪,引發死者家屬強烈不滿。
檢察官認為轎車駕駛超速,有過失責任,但法官卻採信賴保護原則,判決他無罪。嘉義地院法官王仁勇:「現場並沒有明顯煞車痕跡,所以很難認定被告有超速的過失,可是現場另有證人,明顯指證被害人當時騎機車闖紅燈。」
(節錄自
http://www.tvbs.com.tw/news/news_lis...i20050215175041)
<鐵路>
開火車撞死2國中生 無罪
88年12月,台鐵北上復興號在新竹市撞死2名國中生,高院更一審最近宣判大逆轉,合議庭認為火車頭燈是火車會車時供辨識之用,與一般車輛用來照明、留意前方事況的作用不同,司機員林俊和、副手李志強改判無罪。
高院更一審推翻前述論定,認為火車頭燈只供會車辨識,且依規定行人不得通行鐵道,因此火車司機駕駛火車,只要注意平交道與號誌即可。
(節錄自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today-so7.htm)
以下是我自己寫的..
記得金男司法考試在考場有看過類似這題的考猜 可是找來找去找不到...
里面大意上是說交通事故中 關於信賴保護原則與個人生命與財產法益的對立
從上面轉錄的新聞報導中可知判決也沒有一定的標準 雖然有74 年 台上 字第 4219 號判例
"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
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就是仍負有一定注意義務
但是在看看關於機場航道.火車鐵軌.捷運軌道 等特殊非供一般人車使用或進入者
"好像"相對人應負較高注意義務..我認為
有錯誤或疏漏之處 請指教 我自己也不是很懂 只是之前有稍微看過..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