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看一则判例.....
74 年 台上 字第 4219 号
要 旨:
汽车驾驶人
虽可信赖其他参与交通之对方亦能遵守交通规则,同时为必要
之注意,谨慎采取适当之行动,而对于不可知之对方违规行为并无预防之
义务,然因对于违规行为所导致之危险,若属已
可预见,且依法律、契约
、习惯、法理及日常生活经验等,在不超越社会相当性之范围应有注意之
义务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为避免结果发生之义务。 因此,关于他人之违
规事实已极明显,同时有充足之时间可采取适当之措施以避免发生交通事
故之结果时,即不得以信赖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规则为由,以免除自己之责
任。
「路权」理论之建立,目的在促进道路交通之顺畅,及保障用路人安全有效之用路,防止他人故意或不当侵害,导致自己或第三人生命、身体或财产的损害。一般认为所谓「路权」是指用路人取得使用道路或通行道路之权利,但在法律上,「权利」必须具备有对抗他人的地位,且在实践上必须具备有不容侵害的法律保证。目前实务上的「路权」主张,并不能在一遭受侵害便立刻提出主张,或要求公权力介入排除侵害。而仅只在用路人生命、身体或财产等法益,实际发生受侵害时,才有其概念与价值的发生。因此,「路权」实质上是一种对用路人获得特定道路空间使用利益的许可,在一定时空下,路权只能归属单一使用者,并据此构建出路权持有者受明确保障之概念结果,并达到其保障的具体效果。
绝对路权与相对路权的争议早已有之。主张绝对路权者认为,行为人本信赖原则信赖其他之人均能遵守生活上所共应遵守之法则,行为人即无须超越此一社会生活上所应尽之注意义务,其既无此预见,则当然不必进而负回避结果发生之义务,故其行为即无过失可言。然主张相对路权者则认为,若行为人于行为时仍然具备预见可能性,但因信赖其他之人将与自己相同遵守有关之规定,即他人亦将符合社会生活所必须之注意,故在一定条件下得与免除行为人之注意义务,此并未直接否定行为人之预见可能性,基本上仍认行为人与其他人同时具有预见可能性,只因行为人之信赖,乃减轻或免除行为人之注意义务而已。
从法律观点出发。传统过失行为理论仅以行为人有预见之可能即论以过失之犯罪,则行为人动辄得咎,也破坏交通之流畅性;但采绝对路权概念,完全排除行为人之预见可能性,在行为人尚未犯罪之前即先行免除其罪,将造成驾驶人对行人视若无睹,在车道上有恃无恐,不仅荒谬亦不合理。过犹不及,均有失客观公允。如行为人已尽自己的注意能力与注意义务,则行为人对于结果发生之避免,亦已尽一般人所应尽之注意义务,是以如自免除注意义务之观点而言,应较能符合刑法客观上之要求。对此高等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四二一九号已有判例:「汽车驾驶人虽可信赖其他参与交通之对方亦能遵守交通规则,同时为必要之注意,谨慎采取适当之行动,而对于不可知之对方违规行为并无预防之义务。然因对于违规行为所导致之危险,若属已可预见,且依法律、契约、习惯、法理及日常生活经验等,在不超越社会相当性之范围应有注意之义务者,自仍有一定之行为避免结果发生之义务。因此,关于他人之违规事实已极明显,同时有足够之时间可采取适当之措施以避免发生交通事故之结果时,即不得以信赖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规则为由,以免除自己之责任。」
从人本角度着眼。道路安全相关法规的订定,其目的不仅为了维持交通秩序与车流顺畅,更重要的是为了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以进一步保障用路人的生命安全,只有在确保用路人的生命安全无恙的前提下,才能谈得上交通的便利和快捷。如果行人违规穿越马路或行走于车道上,任何车辆均得以主张绝对路权肆无忌惮侵犯行人的法益而不受法律制裁,不但违反人权,也漠视人命价值。
从公平用路来看。行人与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二者所承担事故风险与注意义务应有所区别。行人违反注意义务,大多只造成自身生命、身体或财产的损害,而汽车驾驶违反注意义务,不仅能造成自身的损害,更主要的是造成他人生命财产的损害。如以绝对路权概念将汽车并无违规作为免责事由,无疑是将一般侵权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标准等同于汽车驾驶一方的注意义务标准,并不符合民法的公平理念。
路权归属是事故原因分析与归责判断的重要基础与依据,但路权仍有其范围,不可能无限延伸,当超越某一距离范围以外时,行为人不能对其他人侵入车道行为解释为路权侵害,无视于其存在而任意侵犯之。事故责任之成立,仍须以故意或过失为前提要件,其前行为与事故结果间,需存在一定之因果关系,且该前行为系基于行为人之故意或过失因素而发生时,始成立裁判处罚之依据。绝对路权的概念图得是行政机关交通管理的一时之便,但对社会公平正义与人权保护确有莫大伤害,亦可能衍生道德风险的危机!
(以上文章转贴自PALMisLIFE 讨论区
http://forum.palmislife.com...88-3-1.html)
以下再转录两则新闻
<一般道路>
撞死闯红灯骑士 判无罪 死者家属怒
男子开轿车撞死一名闯红灯的女大学生,检察官依过失致死将男子起诉,法官却认为男子绿灯直行,是死者闯红灯引起这场车祸,因此采「信赖保护原则」判处男子无罪,引发死者家属强烈不满。
检察官认为轿车驾驶超速,有过失责任,但法官却采信赖保护原则,判决他无罪。嘉义地院法官王仁勇:「现场并没有明显煞车痕迹,所以很难认定被告有超速的过失,可是现场另有证人,明显指证被害人当时骑机车闯红灯。」
(节录自
http://www.tvbs.com.tw/news/news_lis...i20050215175041)
<铁路>
开火车撞死2国中生 无罪
88年12月,台铁北上复兴号在新竹市撞死2名国中生,高院更一审最近宣判大逆转,合议庭认为火车头灯是火车会车时供辨识之用,与一般车辆用来照明、留意前方事况的作用不同,司机员林俊和、副手李志强改判无罪。
高院更一审推翻前述论定,认为火车头灯只供会车辨识,且依规定行人不得通行铁道,因此火车司机驾驶火车,只要注意平交道与号志即可。
(节录自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today-so7.htm)
以下是我自己写的..
记得金男司法考试在考场有看过类似这题的考猜 可是找来找去找不到...
里面大意上是说交通事故中 关于信赖保护原则与个人生命与财产法益的对立
从上面转录的新闻报导中可知判决也没有一定的标准 虽然有74 年 台上 字第 4219 号判例
"可预见,且依法律、契约、习惯、法理及日常生活经验等,在不超越社会相当性之范围应有注意之
义务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为避免结果发生之义务。"-->就是仍负有一定注意义务
但是在看看关于机场航道.火车铁轨.捷运轨道 等特殊非供一般人车使用或进入者
"好像"相对人应负较高注意义务..我认为
有错误或疏漏之处 请指教 我自己也不是很懂 只是之前有稍微看过..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