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車文傑 於 2009-12-09 20:07 發表的 :
個人就陷害教唆及釣魚偵查提供一些想法
1.所謂陷害教唆,其屬犯意創造型之違法行為,是指行為人在無犯意之情形下,遭他人引誘進而衍生犯意並實行者
由於此類行為乃無端創造法益侵害之風險,故實務上均認其為非法之行為
2.又所謂釣魚偵查,其屬機會提供型之適法行為,是指行為人在具備犯意之前提下,由他人提供機會並令其實行者
因為釣魚偵查是基於行為人有犯法意識之前提下所為之,其法益侵害之風險已經存在,故實務多認此類行為屬適法之行為
3.總之,不論是釣魚偵查亦或是陷害教唆,其前提都在於警察需設下陷阱誘使行為人因而犯罪,方能以行為人是否已具備主觀上之犯意而判斷
4.而依本次案例,警察從頭到尾並沒有任何引誘欺騙之行為,應該沒有討論釣魚偵查或陷害教唆之餘地吧?
其實釣魚辦案與陷害教唆的不同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犯意.前者為備有:犯者乃欠缺
就本題而言.其座談會為何開頭為行為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若是沒有本段
之出現.而由警方誘出的"犯意".即變成為違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三項.構成違
法舉證之事實.所於在小客車上取得之證據本不可採之....
故.甲本有販毒之概括犯意.由警方為任的"雨刷"(公所吸毒的那位).引發誘敵戰術..
"雨刷"就是餌.甲就是魚.警方是釣客.......
上開說明.可見座談會取的之見解.不論是有證據能力與否.都可以採..因為權衡法則
可用在海洛英上面(非供述證據)
再者本題之重點在.小客車方面.採以說者認為搜索小客車之部分乃違法.但是並不代表
也支持甲說.換言之.以拘捕為前提使得附帶搜索.然甲受拘捕之依據應該不為88-1.因為
情況非之下緊急:換言之.若是緊急之下毋庸玩"釣魚程序".而僅為一般合理懷疑至生相當
性理由之適用為之搜索.以為取證才是.....
--------->以上僅為小的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