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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fn4353 于 2009-06-14 15:04 发表的 : 故本例中法人无须依28条之规定,与董事甲连带负责。 (三)实务上亦同此说:最高法院96年07月12日96年度台上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末查民法第28条所加于法人之连带赔偿责任,以该法人之董事或其职员,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者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职员因个人之犯罪行为而害及他人之权利者,即与该条规定之责任要件不符,该他人殊无据以请求连带赔偿之余地(本院48年台上字第1501号判例参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