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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n75
2009-06-14 13:37 |
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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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提:董事甲代表法人與某公司洽訂契約,而後:乘機在某公司辦公室內竊取古董一件.
民法28條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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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G9119
2009-06-14 15:04 |
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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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甲代表法人與某公司洽訂契約時,乘機在某公司辦公室內竊取古董一件,法人是否應與甲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關鍵在於董事甲竊取古董1件,是否屬於因執行職務之行為。
(一)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二)所謂執行職務行為,有認為該指職務本身之行為,亦有認為應指與職務有牽連者,通說採後者之看法。惟對於本題中此種「利用職務上機會」之個人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原則上宜認為非職務所為之行為,對於法人方為公允。故本例中法人無須依28條之規定,與董事甲連帶負責。 (三)實務上亦同此說:最高法院96年07月12日9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末查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本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判例參照)。 另74法一。2及3子題 (二)職員乙奉命收取貨款時,私自塗改帳單,浮收貨款一萬元。 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法人應與職員乙連帶負賠償責任,惟法人若能依第188條第1項但書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三)清算人丙執行職務時,詐騙法人之債權人,使債權人免除法人之債務一萬元。 亦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法人應與職員乙連帶負賠償責任。且因本條並未如第188條第1項但書設有舉證免責之規定,法人不得以其無故意過失為由免責。 x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