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總統府公報
總統府公報 第6867 號
中華民國 98 年6 月10 日(星期三)
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四十二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四條及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五條之一條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6 月10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09800141551 號
第四十二條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
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
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
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
期限,亦同。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第四十二條之一
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
易服社會勞動:
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二、應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
行勞役。
社會勞動已履行之時數折算勞役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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