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来源:总统府公报
总统府公报 第6867 号
中华民国 98 年6 月10 日(星期三)
中华民国刑法增订第四十二条之一条文;并修正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及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五条之一条文
中 华 民 国 98 年6 月10 日
华 总 一 义 字 第 09800141551 号
第四十二条
罚金应于裁判确定后二个月内完纳。期满而不完纳者,强制执行。其无力完纳者,
易服劳役。但依其经济或信用状况,不能于二个月内完纳者,得许期满后一年内分期
缴纳。迟延一期不缴或未缴足者,其余未完纳之罚金,强制执行或易服劳役。
依前项规定应强制执行者,如已查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得迳予易服劳役。
易服劳役以新台币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劳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依第五十一条第七款所定之金额,其易服劳役之折算标准不同者,从劳役期限较长
者定之。
罚金总额折算逾一年之日数者,以罚金总额与一年之日数比例折算。依前项所定之
期限,亦同。
科罚金之裁判,应依前三项之规定,载明折算一日之额数。
易服劳役不满一日之零数,不算。
易服劳役期内纳罚金者,以所纳之数,依裁判所定之标准折算,扣除劳役之日期。
第四十二条之一
罚金易服劳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会劳动六小时折算一日,
易服社会劳动:
一、易服劳役期间逾一年。
二、应执行逾六月有期徒刑并科之罚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关系,执行社会劳动显有困难。
前项社会劳动之履行期间不得逾二年。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社会劳动,情节重大,或履行期间届满仍未履行完毕者,执
行劳役。
社会劳动已履行之时数折算劳役日数,未满一日者,以一日论。
社会劳动履行期间内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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