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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49年3月1日內政部訂定發布
58年7月11日內政部修正發布
62年11月20日內政部臺內社字第556513號令修正發布
68年9月11日內政部臺內社字第24598號令修正發布
78年9月1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78)勞保1字第22950號令修正發布
85年9月1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86)勞保1字第134771號令修正發布
90年9月12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90)勞保1字第0043112號令修正發布
92年2月26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92)勞保2字第0009241號令修正發布
92年5月1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勞保2字第092006270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次:
一、 保險人及投保單位辦理勞工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 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所收保險費、保險費滯納金,及因此所承受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收入、基金運用之收益、雜項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三、 保險人辦理業務使用之房屋、醫療藥品及器材、治療救護車輛,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依稅法有關規定免徵稅捐。

第三條 本條例有關保險期間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年齡,均依戶籍記載為準。

第二章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第一節保險人

第四條 保險人應於每年年終編具總報告,並按月將左列書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 投保單位、投保人數、投保薪資統計表。
二、 保險給付統計表。
三、 保險收支會計報表。
四、 保險基金運用概況表。
前項書表,應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第五條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應按季編具業務監督、爭議審議及財務稽核報告,並於年終編具總報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條 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派員調查有關勞工保險事項時,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
第七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稱之主管機關,指勞工工作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第二節投保單位

第八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各業以外之員工,指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准許投保之其他各業或人民團體之員工。
第九條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二個以上職業工會為會員之勞工,由其選擇主要工作之職業工會加保。
第十條 投保單位應置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冊。
員工或會員名冊(卡)應分別記載左列事項:

一、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 到職、入會或到訓之年月日。
三、 工作類別。
四、 工作時間及薪資。
五、 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期間。
第一項之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帳冊及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於職業工會、漁會、船長公會、海員總工會,不適用之。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
本條列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第十二條 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
前項加保申報表應依戶籍或相關資料詳為記載。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六條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申請投保時,除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外,應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左列相關證件影本:
一、 工廠應檢附工廠登記證。
二、 礦場應檢附礦場登記證、採礦或探礦執照。
三、 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應檢附登記證書。
四、 交通事業應檢附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證明文件。
五、 公用事業應檢附事業執照或有關證明文件。
六、 公司、行號應檢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登記證。
七、 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漁業、職業訓練機構及各業人民團體應檢附立案或登記證明書。

第十四條 本條例第八條之人員,由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申請投保時,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十五條 保險人應依投保申請書填製保險證一份,依加保申報表製作被保險人保險卡二份送交投保單位,保險證應懸掛於明顯處所,被保險人保險卡一份由投保單位保管,一份轉交被保險人簽收保存。
前項投保單位保管之保險證及保險卡,如有遺失或毀損時,應通知保險人補發。

第十六條 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
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前二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第十七條 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轉保申報表、投保薪資調整表,除姓名未填者不予受理外,如漏蓋投保單位印章、負責人印章,或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投保薪資疏誤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
加保、轉保申報表經投保單位如期補正者,自申報之日生效;逾期補正者,自補正之翌日生效;逾期不為補正者,不生效力。
投保薪資調整表經投保單位如期補正者,自申報日之次月一日生效;逾期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月一日生效;逾期不為補正者,不生效力。
前三項補正之提出,以送達保險人之日為準;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投保單位逾期補正或逾期不為補正,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

第十八條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上述事實確定日為準,未能確定者,以保險人查定之日為準。
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予退保,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通知限期清償屆滿之日為準。

第十九條 投保單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應於三十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
一、 投保單位之名稱、地址或其通訊地址之變更。
二、 投保單位負責人之變更。
三、 投保單位印章或負責人印章之變更。
投保單位名稱變更時,應將原保險證一併附還保險人,換發新保險證。
前項變更,保險人應於三十日內為之。
第二十條 投保單位負責人有變更者,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投保單位因合併而消滅者,其未清繳之保險費或滯納金,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投保單位承受。

第二十一條 投保單位所保管之被保險人保險卡,於其投保薪資調整或內容變更時,應自行填註。如原卡填註滿格時,應通知保險人填發空白保險卡,並自行加訂保管使用。

第三節被保險人

第二十二條 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其投保單位於加保時,應檢附國民中學畢業證明書影本或其工作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可之證明文件影本。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稱之外國籍員工,於加保時應檢附中央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工作之證明文件影本。
本細則關於國民身分證之規定,於前項外國籍員工,以外僑居留證或外國護照行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之被保險人如願繼續加保時,投保單位不得拒絕。
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其所屬投保單位應繼續為其繳納保險費,除同條第二款及第四款外,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服兵役、留職停薪、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日期,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退伍、復職或撤銷羈押、停止羈押時,亦同。
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醫院或診所診斷書。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離職退保未請領老年給付,於滿六十歲後再從事工作,其保險年資中斷未逾二年者,得由其所屬投保單位辦理加保。
第二十六條 被保險人死亡、離職、退會、結(退)訓或因審定殘廢不能工作者,投保單位應於死亡、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或收受審定殘廢通知之當日填具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
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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