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8917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misasa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3 鲜花 x9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发表] 修正民事诉讼法条文104-07-01
修正民事诉讼法条文104-07-01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10400077101 号令
修正公布第 254、511、514、52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 254 条 诉讼系属中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虽移转于第三人,于诉讼无影响。但
第三人如经两造同意,得声请代当事人承当诉讼。
前项但书情形,仅他造不同意者,移转之当事人或第三人得声请法院以裁
定许第三人承当诉讼。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
法院知悉诉讼标的有移转者,应即以书面将诉讼系属之事实通知第三人。
第一项为诉讼标的之权利,其取得、设定、丧失或变更,依法应登记者,
于当事人之起诉合法且非显无理由时,受诉法院得依当事人之声请发给已
起诉之证明,由当事人持向该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5-07-06 10:40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80838 second(s),query:15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