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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ngn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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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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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酒駕撞死人與原因自由行為
昨天新聞報導,有位嚴姓男子酒醉開車,逆向對撞來車,
致來車乘客慘死。依律師表示,肇事者觸犯公共危險罪
以及過失殺人罪最高可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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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台灣行政院研考會 | Posted:2010-02-02 17:52 |
Dragon-Q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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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有名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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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185-3乃抽象危險犯之概念(以刑事政策之下不討論行為人主觀上之故意或
 過失).亦不探討行為結果
二原因自由行為:乃行為人在原因階段具備完正之責任條件且對特定法益之侵害具有犯
 意或是能預見之下,因自己故意或過失陷於無責任能性或是限制責任能力之下,於行
 為階段實不法行為亦稱[原因自由行為]
三毋庸本案而言,以一般生會經驗法則上罪態駕駛會成社會安全之危險甚是出現死傷之
 結果,在政府長期之宣導之下說沒有預見可能性這句話是無理由的辯駁,且於構成要
 件主觀上之探討固為以客觀審主觀之下毫無說服力;然,重點在於未必故意予有認識
 過失之判斷EX:以飆車為說明,若發生死傷通常之下階會認為有認知惟無意欲之有
 認識過失,此時不如換個角度想以學說
 1可能性理論:若行為人認知法受遭致侵害之具體危險純在之下,乃實施行為者故為
  未必故意(意慾要素無用論)
 2容忍理論:若行為人容任為之主觀上可能發生結果之行為則為未必故意(意欲要素
  必要論)
 3漠然說:行為人之唯恐尚有漠視生命財產法亦遭致侵害之放任行為
 4防果說:行為人恐為非積極之防果行為
 5認真看待說,可能法益侵害說等等~~~
四可見以上開學說證明:醉態駕駛之行為恐涉及未必故意之規範範圍;惟,原因自由行
 為之判斷大致區分故意型態及過失型態之判斷恐回溯到行為人於完全責任能力之下為
 第一判斷要件,若以有利行為人者根本毫無故意要素所在僅的試論過失致死;以上開
 學說所言,縱行為人具有未必故意之下亦不具備於醉態之下實現不法之意思,亦為過
 失行之原因自由行為(附帶說明:有學說見解:過失行之原因自由行為在難以為斷行
 為人主觀要件判斷之下已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構成要件為斷)
五綜上,管見認為行為人仍舊所犯185-3醉態駕駛醉及276過失致死之罪名為想
 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不如增修個:{因犯前項致他人於死者}之特別立法,再以刑度
 為之審酌上)畢竟酒駕事件在屢傳不窮之下空光是以行政法難以有嚇阻惑預防該行為
 再生
--------->以上僅為敝人之淺見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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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4 回到頂端 [1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2-02 18:46 |
sierfa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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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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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以飆車為說明,若發生死傷通常之下階會認為有認知惟無意欲之有
 認識過失,此時不如換個角度想以學說
 1可能性理論:若行為人認知法受遭致侵害之具體危險純在之下,乃實施行為者故為
  未必故意(意慾要素無用論)
 2容忍理論:若行為人容任為之主觀上可能發生結果之行為則為未必故意(意欲要素
  必要論)
 3漠然說:行為人之唯恐尚有漠視生命財產法亦遭致侵害之放任行為
 4防果說:行為人恐為非積極之防果行為
 5認真看待說,可能法益侵害說等等~~~
四可見以上開學說證明:醉態駕駛之行為恐涉及未必故意之規範範圍;惟,原因自由行
 為之判斷大致區分故意型態及過失型態之判斷恐回溯到行為人於完全責任能力之下為
 第一判斷要件,若以有利行為人者根本毫無故意要素所在僅的試論過失致死;以上開
 學說所言,縱行為人具有未必故意之下亦不具備於醉態之下實現不法之意思,亦為過
 失行之原因自由行為(附帶說明:有學說見解:過失行之原因自由行為在難以為斷行
 為人主觀要件判斷之下已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構成要件為斷)


報告q大,以上這一段我看不懂?請q大再指導。
1.以飆車為說明,若發生死傷通常之下皆會認為有認知惟無意欲之有認識過失→這裡是說應為過失
  但是,以下舉例12345的學說好像都是在講故意。這裡看不懂
  又,
  (1)可能性理論:若行為人認知法受遭致侵害之具體危險純在之下,乃實施行為者→這不就是直接故意嗎?
  (2)容忍理論:若行為人容任為之主觀上可能發生結果之行為則為未必故意。→這不也是直接故意嗎?
  (3)漠然說、防果說、認真看待說....→這些學說在討論什麼?哪裡有參考資料呢?
2.可見以上開學說證明:醉態駕駛之行為恐涉及未必故意之規範範圍。
  這裡我卡住了,請q大再說明一下。
3.惟,原因自由行為之判斷大致區分故意型態及過失型態之判斷恐回溯到行為人於完全責任能力之下為
 第一判斷要件,若以有利行為人者根本毫無故意要素所在僅的試論過失致死
  →前面不是說醉態駕駛之行為恐涉及『未必故意規範範圍』,這裡為何又出現『行為人者根本毫無故意要素』的假設

以上再恭請q大為小的解惑~~~~~ 表情
感激不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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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憑藉自己主觀的信心來編織客觀的結果
獻花 x1 回到頂端 [2 樓]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10-02-02 22:12 |
lai0913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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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輩認為185-3應該增設加重結果犯
如185第二項一樣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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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如水 廉如鏡
獻花 x1 回到頂端 [3 樓] From:台灣凱擘 | Posted:2010-02-02 22:29 |
sierfa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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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也是我想問的問題。
185-3醉態駕駛醉及276過失致死為何是想像競合?
同一行為嗎?
185-3只要有罪態駕駛即成罪罰的是駕駛行為,而且罰是故意。
過失致死罰的是致死的結果,而且罰的是過失。

我是比較傾向兩罪併罰。
所以也就沒有另增加重結果犯的必要啦。

以上也是小的自己亂想的~~~ 表情


[ 此文章被sierfa在2010-02-02 23:05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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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憑藉自己主觀的信心來編織客觀的結果
獻花 x2 回到頂端 [4 樓]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10-02-02 22: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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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ierfa 於 2010-02-02 22:12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報告q大,以上這一段我看不懂?請q大再指導。
1.以飆車為說明,若發生死傷通常之下皆會認為有認知惟無意欲之有認識過失→這裡是說應為過失
  但是,以下舉例12345的學說好像都是在講故意。這裡看不懂
  又,
.......


對阿...這是在探討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的判斷,所以用飆車行為來舉例說
明行為人的主觀就學說而言,會是未必故意還是有認識過失!再者,因為行
為人如是犯185-3位於致生他人傷亡而成立之276過失致死在構成要
件之下具有學說認為之未必故意,且受到過失原因自由行為之法律效果影響
要如何評價主觀!...當然在第一階構成要件上以學說見解可能是是未必
故意,然而再試論下去到第三階責任上出現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其法律效
果又直接影響到第一階構成要件上故意之成立,所以結論會變成過失致死
--------->以上僅為個人之見解表情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1 回到頂端 [5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2-02 23:00 |
冰咖啡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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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ierfa 於 2010-02-02 22:41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這裡也是我想問的問題。
185-3醉態駕駛醉及276過失致死為何是想像競合?
同一行為嗎?
185-3只要有罪態駕駛即成罪罰的是駕駛行為,而且罰是故意。
過失致死罰的是致死的結果,而且罰的是過失。
又,想像競合的理由是特別關係還是補充關係、吸收關係呢?

我是比較傾向兩罪併罰。
所以也就沒有另增加重結果犯的必要啦。

以上也是小的自己亂想的~~~ 表情


個人以為,醉態駕駛罪和過失致死罪是一行為沒錯。

故意和過失成立像想競合,這很多見阿。隨便舉個例子,甲騎車欲撞死A,結果不但撞死A,連一旁亂入的B也撞死了。

另外......

個人偏好185-3直接加重刑責,另再就致傷及致死分別加重。

套個民法概念,酒駕肇事根本就是重大過失,豈能以一般過失論!表情


在人生的開端與結束,我們全然依賴他人的照顧,
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們卻疏忽了對他人的關懷--達賴喇嘛
獻花 x0 回到頂端 [6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2-02 23:09 |
李屯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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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許是無罪推定原則的想法吧!這男子單純想回家。
認為自己有能力開車回家,是這個想法才會說不是"故意的"...
加上有車的民眾普遍不會喜歡被人載回家。尤其是喝醉的人
或許在教育民眾上可以再提出更好的方法。


聽別人唱歌,其實也不錯。
獻花 x0 回到頂端 [7 樓]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10-02-02 23: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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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ierfa 於 2010-02-02 22:41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這裡也是我想問的問題。
185-3醉態駕駛醉及276過失致死為何是想像競合?
同一行為嗎?
185-3只要有罪態駕駛即成罪罰的是駕駛行為,而且罰是故意。
過失致死罰的是致死的結果,而且罰的是過失。
又,想像競合的理由是特別關係還是補充關係、吸收關係呢?

我是比較傾向兩罪併罰。
所以也就沒有另增加重結果犯的必要啦。

以上也是小的自己亂想的~~~ 表情


因為185-3之行為持續當中另犯276,所以是一行為成立數罪名
且罪名所保護之法亦不同之下以想像競合來評價
--->這是我採的,但是實務上好像有另為一回事表情

其實增設加重結果犯也是小的提出來的---->原因乃社會時勢酒駕行為成風
之下,行為人皆漠視公共安全以及他人生命財產法益,固認為尚有另為刑
法以玆規範,如同新刑法294-1(99/1/27公佈之新增修刑法)
個人推測提案原因;乃歷年家暴案件迭傳之下為求保障行為人為當年之家
暴受害者,故對民法上所應為救助之人為家暴實施者或對行為人曾有不法
行為者不予救助之下,不負294違背義務遺棄罪之刑責(乃遺棄罪阻卻
事由違法)---- >可見以時勢需求之下,可為法律增訂之事由

P.S:其實上開立法提案是由之猜測乃小的曾經於立法院網站上發現有
針對家暴案件保護者以刑法上另為保護規範已為考量(非適用家暴法為定
增所據法條,怪怪的,)固以為猜測表情
提示在這裡:http://lis.ly.gov.tw/lgcgi/lgmeetimage?cfc8cfcbcecfc8cdc5ceccd2cec9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0 回到頂端 [8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2-02 23: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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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認為185-3是狀能繼續
所以應與276數罪併罰

只因現行法已經太輕了,表情


清如水 廉如鏡
獻花 x0 回到頂端 [9 樓] From:台灣凱擘 | Posted:2010-02-02 23: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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