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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關於結婚效力的兩個問題
 問題一:
甲乙於民國95年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但已依當時法律完成結婚登記。
請問新修正之民法982條施行後,甲或乙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否主張其婚姻有效或無效?
討論問題的實益:
1顯然,事後甲乙間一定出了某種問題,例如甲後來死了,他的其他繼承人認為甲乙當初結婚未舉行
 公開儀式,依當時的法律-結婚無效,乙沒有繼承權。
2這個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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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文章被kch22467200在2009-03-15 12:01重新編輯 ]


感恩惜福!
獻花 x2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 | Posted:2009-03-15 11: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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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以下意見:
問題一
舊民法第982條第二項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3-15 1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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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almasy0311 於 2009-03-15 12:21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提供以下意見:
問題一
舊民法第982條第二項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關於結婚的合法要件
分為形式上要件及實質上要件
必須二者兼具
方可謂合法有效

民法982條規定的是形式上的要件
舊民法第982條第二項
所謂「推定其已結婚」
只是推定當事人已依法定方式結婚
至於其結婚是否符合實質要件
仍應各別判斷

例如:
甲乙是禁婚親
於民國90年依民法982條規定之方式結婚
那不管甲乙事後有沒有為結婚之登記
其結婚依988條之規定
還是無效的


感恩惜福!
獻花 x2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3-15 14: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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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一
依題,爭點僅在於“未舉行公開儀式“是否有效,此外並無其他實質上之要件以供討論。
又如其婚姻行為有違反法之強制或所禁止規定,當然無效,亦毋須討論。
表情

要討論的是該登記要件在舊法非實現要件,但在新法卻為實現要件,則該當如何。

God,我發現一件事,如果一直在法律版看文章,自己都沒時間看書了噎! 表情


[ 此文章被almasy0311在2009-03-15 20:02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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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3 回到頂端 [3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3-15 15: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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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almasy0311 於 2009-03-15 15:52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問題一
依題,爭點僅在於“未舉行公開儀式“是否有效,此外並無其他實質上之要件以供討論。
又如其婚姻行為有違反法之強制或所禁止規定,當然無效,亦毋須討論。
表情

沒錯,問題一爭點在於甲乙結婚是否符合形式要件

關鍵在於,甲乙的結婚登記依現行法是符合形式要件的唷
那會不會因為新法的施行而豬羊變色
而認為甲乙結婚有效表情

律師的想法是
關於法律時的效力有所謂
真正不溯及既往
不真正不溯及既往
後者在本案有適用的可能嗎表情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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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恩惜福!
獻花 x3 回到頂端 [4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3-15 17:12 |
vincent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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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二:
應該視當時當事人的真意如何,
題示情形,丙丁在演戲,所以當時就算有公開場合,二人以上之證人,
但是證人的應該只是配合演戲而已,並非真正見證他們的結婚,
所以該證人非適法,故丙丁婚姻無效。

既然前婚無效,就沒有所謂重婚的問題了


獻花 x3 回到頂端 [5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3-15 17:41 |
accreb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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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二

演戲應該不算結婚吧! 不然,這樣不是很容易,就有很多對佳偶也可能是怨偶
而且他們尚未經過登記的程序喔!!

<以上純屬個人淺見,錯! 不要丟我雞蛋喔 表情 > ~~ 哈哈!


獻花 x3 回到頂端 [6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3-15 17: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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剛剛回太快,想過後發現自己實在太草率。現為改正如下:

舊法係採儀式婚主義,結婚之形式要件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而經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此僅推定形式要件之具備,並非堆定婚姻有效。準此,甲乙之婚姻形式要件有所欠缺,該婚姻無效。

另節錄補充:
釋字第605號理由書:
惟人民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並非一律可以主張信賴保護,仍須視該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是否已經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等因素決定之。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
釋字第525號理由書:
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自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若因此使人民出於信賴先前法規繼續施行,而有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者,倘現有法規中無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時(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等),基於信賴之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至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則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一、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者;二、相關法規(如各種解釋性、裁量性之函釋)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其信賴顯有瑕疵不值得保護者;三、純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者,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故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始足當之。


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2 回到頂端 [7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3-15 19: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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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死亡宣告也是推定
問題是推定能不能推翻--可以
事實就可以推翻死亡宣告,活人站出來就可以不用任何舉證

問題二.中推定已結婚,問題在1.公開儀式,2.雙方是否合意
如果1.雙方是合意結婚假籍戲中而結婚,2.雙方是不合意結婚假籍戲中而結婚
理論的東西,在:
1.情況中吾人當然可說該婚姻有效,因為最後舉證之解釋權在他們2個.
2.情況中吾人當然可說該婚姻無效,管你王八看綠豆對不對眼,同居期間看對眼的程序也需再走一趟,這時在推定已結婚下,誰想要無效就要先要舉證他們兩個在不合意結婚(87)下,演一場戲,當事人之一也一樣.
舉例外籍配偶之假結婚而遭遣反,應是居於結婚需在合意下.

在現實狀況下:
以前在戰亂期,男女也許居於生活相互依賴而送作堆,而登記結婚,當然要推定已結婚,民法之合致意思表示是行為有效之基礎,但原始意思表示豈能無誤的探究,是故基於安定,信賴的理由只要符合生效要件,就不應否定之,否則就需拿出更強的證據力來推翻.

當然在新法更簡單了,吾人勿需管當事人意思如何,只要符合要件就是合法婚姻,事後反悔再辦離婚,其中權益依法處理,那怕是一秒鐘.


以前我們那時代都以74年作分界
現在改以98年了


獻花 x4 回到頂端 [8 樓] From:臺灣數位聯合 | Posted:2009-03-15 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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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一

我也認為結婚無效,因為舊法是採儀式婚,所以無公開儀式,其結婚無效。

可是k大大說這是實際案例,而如果真的結婚無效,涉及的就是乙沒有繼承權。這樣當事人當然會希望結婚有效。

我記得我上法緒吧,老師有說過一個案例,我印象不是很清楚,但資料找不到,反正對國考不是很重要,所以也沒有甚麼筆記,但是案例情況是指,一對夫妻甲乙,多年未同居,妻子甲多年都在國外養病,而丈夫乙在台灣認識另一名女子丙,乙丙常常同進同出,丙也常常照顧乙的母親,而在台親友都認為乙丙才是夫妻,惟乙丙二人未結婚。後來乙又另外遇到另一位女子丁,......(再來我忘記了)
反正就是丙很生氣為乙付出那麼多年,而乙又另結新歡,後來有告上法院,那時法官是爰用法國民法(因為乙丙未結婚),判丙勝訴。(到底是哪個判決我也不知道)

如果律師需要的話,我猜應該可以朝這方面去找。而我因為法學知識不足,所以也沒辦法詳細說明。
因為真的結婚無效,對於當時人來說影響甚大,其實那些主張他們結婚無效的人,說不定也只是想為此多領一些財產吧!!!

純粹個人看法....有錯的話還請多加包容


Ohne Fleiss, kein Preis!
獻花 x2 回到頂端 [9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3-15 20: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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