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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 关于结婚效力的两个问题
 问题一:
甲乙于民国95年结婚,未举行公开仪式,但已依当时法律完成结婚登记。
请问新修正之民法982条施行后,甲或乙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否主张其婚姻有效或无效?
讨论问题的实益:
1显然,事后甲乙间一定出了某种问题,例如甲后来死了,他的其他继承人认为甲乙当初结婚未举行
 公开仪式,依当时的法律-结婚无效,乙没有继承权。
2这个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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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文章被kch22467200在2009-03-15 12:01重新编辑 ]


感恩惜福!
献花 x2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 | Posted:2009-03-15 11: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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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以下意见:
问题一
旧民法第982条第二项
经依户籍法为结婚之登记者,推定其已结婚。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3-15 1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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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almasy0311 于 2009-03-15 12:21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提供以下意见:
问题一
旧民法第982条第二项
经依户籍法为结婚之登记者,推定其已结婚。

关于结婚的合法要件
分为形式上要件及实质上要件
必须二者兼具
方可谓合法有效

民法982条规定的是形式上的要件
旧民法第982条第二项
所谓「推定其已结婚」
只是推定当事人已依法定方式结婚
至于其结婚是否符合实质要件
仍应各别判断

例如:
甲乙是禁婚亲
于民国90年依民法982条规定之方式结婚
那不管甲乙事后有没有为结婚之登记
其结婚依988条之规定
还是无效的


感恩惜福!
献花 x2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3-15 14: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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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一
依题,争点仅在于“未举行公开仪式“是否有效,此外并无其他实质上之要件以供讨论。
又如其婚姻行为有违反法之强制或所禁止规定,当然无效,亦毋须讨论。
表情

要讨论的是该登记要件在旧法非实现要件,但在新法却为实现要件,则该当如何。

God,我发现一件事,如果一直在法律版看文章,自己都没时间看书了噎! 表情


[ 此文章被almasy0311在2009-03-15 20:02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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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150 (by 12191219) | 理由: 读书比较重要,不过偶尔脑力激荡一下,也不错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3 回到顶端 [3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3-15 15: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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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almasy0311 于 2009-03-15 15:52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问题一
依题,争点仅在于“未举行公开仪式“是否有效,此外并无其他实质上之要件以供讨论。
又如其婚姻行为有违反法之强制或所禁止规定,当然无效,亦毋须讨论。
表情

没错,问题一争点在于甲乙结婚是否符合形式要件

关键在于,甲乙的结婚登记依现行法是符合形式要件的唷
那会不会因为新法的施行而猪羊变色
而认为甲乙结婚有效表情

律师的想法是
关于法律时的效力有所谓
真正不溯及既往
不真正不溯及既往
后者在本案有适用的可能吗表情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50 (by 12191219) | 理由: 如果登记在新法实施后,当然以时间点没有溯及既往的问题


感恩惜福!
献花 x3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3-15 17:12 |
vincent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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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二:
应该视当时当事人的真意如何,
题示情形,丙丁在演戏,所以当时就算有公开场合,二人以上之证人,
但是证人的应该只是配合演戏而已,并非真正见证他们的结婚,
所以该证人非适法,故丙丁婚姻无效。

既然前婚无效,就没有所谓重婚的问题了


献花 x3 回到顶端 [5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3-15 17:41 |
accreb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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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二

演戏应该不算结婚吧! 不然,这样不是很容易,就有很多对佳偶也可能是怨偶
而且他们尚未经过登记的程序喔!!

<以上纯属个人浅见,错! 不要丢我鸡蛋喔 表情 > ~~ 哈哈!


献花 x3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3-15 17: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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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回太快,想过后发现自己实在太草率。现为改正如下:

旧法系采仪式婚主义,结婚之形式要件应有公开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而经户籍法为结婚之登记者,推定其已结婚,此仅推定形式要件之具备,并非堆定婚姻有效。准此,甲乙之婚姻形式要件有所欠缺,该婚姻无效。

另节录补充:
释字第605号理由书:
惟人民依旧法规预期可以取得之利益并非一律可以主张信赖保护,仍须视该预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依旧法规所必须具备之重要要件是否已经具备,尚未具备之要件是否客观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实现,或经过当事人继续施以主观之努力,该要件有实现之可能等因素决定之。至经废止或变更之法规有重大明显违反上位规范情形,或法规(如解释性、裁量性之行政规则)系因主张权益受害者以不正当方法或提供不正确资料而发布者,其信赖即不值得保护。
释字第525号理由书:
制定或发布法规之机关基于公益之考量,即社会整体利益优先于法规适用对象之个别利益时,自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规适用或修改其内容,若因此使人民出于信赖先前法规继续施行,而有因信赖所生之实体法上利益受损害者,倘现有法规中无相关补救规定可资援用时(如税捐稽征法第四十八条之三等),基于信赖之保护,制定或发布法规之机关应采取合理之补救措施或订定过渡期间之条款,俾减轻损害。至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则无信赖保护原则之适用:一、经废止或变更之法规有重大明显违反上位规范情形者;二、相关法规(如各种解释性、裁量性之函释)系因主张权益受害者以不正当方法或提供不正确资料而发布,其信赖显有瑕疵不值得保护者;三、纯属法规适用对象主观之愿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现已生信赖之事实者,盖任何法规皆非永久不能改变,法规未来可能修改或废止,受规范之对象并非毫无预见,故必须有客观上具体表现信赖之行为,始足当之。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2 回到顶端 [7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3-15 19: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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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依户籍法为结婚之登记者,推定其已结婚

死亡宣告也是推定
问题是推定能不能推翻--可以
事实就可以推翻死亡宣告,活人站出来就可以不用任何举证

问题二.中推定已结婚,问题在1.公开仪式,2.双方是否合意
如果1.双方是合意结婚假籍戏中而结婚,2.双方是不合意结婚假籍戏中而结婚
理论的东西,在:
1.情况中吾人当然可说该婚姻有效,因为最后举证之解释权在他们2个.
2.情况中吾人当然可说该婚姻无效,管你王八看绿豆对不对眼,同居期间看对眼的程序也需再走一趟,这时在推定已结婚下,谁想要无效就要先要举证他们两个在不合意结婚(87)下,演一场戏,当事人之一也一样.
举例外籍配偶之假结婚而遭遣反,应是居于结婚需在合意下.

在现实状况下:
以前在战乱期,男女也许居于生活相互依赖而送作堆,而登记结婚,当然要推定已结婚,民法之合致意思表示是行为有效之基础,但原始意思表示岂能无误的探究,是故基于安定,信赖的理由只要符合生效要件,就不应否定之,否则就需拿出更强的证据力来推翻.

当然在新法更简单了,吾人勿需管当事人意思如何,只要符合要件就是合法婚姻,事后反悔再办离婚,其中权益依法处理,那怕是一秒钟.


以前我们那时代都以74年作分界
现在改以98年了


献花 x4 回到顶端 [8 楼] From:台湾数位联合 | Posted:2009-03-15 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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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一

我也认为结婚无效,因为旧法是采仪式婚,所以无公开仪式,其结婚无效。

可是k大大说这是实际案例,而如果真的结婚无效,涉及的就是乙没有继承权。这样当事人当然会希望结婚有效。

我记得我上法绪吧,老师有说过一个案例,我印象不是很清楚,但资料找不到,反正对国考不是很重要,所以也没有甚么笔记,但是案例情况是指,一对夫妻甲乙,多年未同居,妻子甲多年都在国外养病,而丈夫乙在台湾认识另一名女子丙,乙丙常常同进同出,丙也常常照顾乙的母亲,而在台亲友都认为乙丙才是夫妻,惟乙丙二人未结婚。后来乙又另外遇到另一位女子丁,......(再来我忘记了)
反正就是丙很生气为乙付出那么多年,而乙又另结新欢,后来有告上法院,那时法官是爰用法国民法(因为乙丙未结婚),判丙胜诉。(到底是哪个判决我也不知道)

如果律师需要的话,我猜应该可以朝这方面去找。而我因为法学知识不足,所以也没办法详细说明。
因为真的结婚无效,对于当时人来说影响甚大,其实那些主张他们结婚无效的人,说不定也只是想为此多领一些财产吧!!!

纯粹个人看法....有错的话还请多加包容


Ohne Fleiss, kein Preis!
献花 x2 回到顶端 [9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3-15 20: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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