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題所示,實際與丙接洽買賣的是乙(甲之代理人),而非甲本人,簡言之,該買賣關係之當事人為甲、丙2人,而非乙。然則,又恰發生乙對丙有所詐騙之情事,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丙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似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從而使其與甲間之買賣契約歸於無效(民法第114條參照)。
然民法同條但書卻謂:「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換言之,乙既非上開買賣行為之當事人,則可否符合前述但書內之「第三人」?且依法文內容而言,並須丙之相對人甲有明知乙之詐騙事實、或可得而知者,丙方得撤銷之。
因此,於題示中之丙得否撤銷其與甲間之買賣契約,應以是否得視乙為該買賣契約之第三人,以及甲是否知情為斷。對此,於學說上分別有不同見解:
(一)甲說:
認為乙僅為甲之代理人,本非丙所訂定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當事人),乙應為甲、丙之外的第三人,且如題所述,甲亦不知情(乙之詐騙丙事實),故為保護交易安全計,丙不得撤銷甲、丙間之買賣契約。
(二)乙說:
本說認為,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從而代理人形同本人之分身,其所為之法律效果,只要是在代理權限內,均直接等同於本人之行為。
是故於本題中,乙之行為效力既然能及於甲,則不能單純地將乙看待成所謂的「第三人」,故不能適用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丙仍得行使撤銷權。管見以為,乙說見解較妥,實務通說亦採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