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題在訴願法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都有提到,這是"顯名主義"的觀念,也就像民法的"代理"觀念差不多("法律關係"的歸屬者與"法律行為"的作成者"分開")
訴願法第13條:
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
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
處分機關。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4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原處分機關,其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
。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
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舉個例子來說:
今天全國各地都發生了無敵大暴動(假設因為物價飆太猛活不下去好了XD),驚動了警政署(上級機關)的人員,於是警政署暑長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即時強制)(法律行為)下令全國各地的警察機關(下級機關)去"抓人"(實現法律要件的事實行為)。
從這例子就可以看出雖然是全國各地警察機關來抓人,但是是警政署下令叫他們做的阿,所以執行名義要寫警政署,這樣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9條)的時候找警政署他認為有理由就會停止,無理由就會10日內加具意見送到內政部(直接主管上級機關),內政部會在30日內給交代,如果執行名義是全國各地警察機關(下級機關)的話,不就又找警政署去了
,找警政署的話,他本來就不會認錯咩。
訴願的規定也是如出一轍,不過更有保障(因為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學說認有爭議)不能救濟(訴願+行訴),而行政處分可以救濟),因為可以送訴願書到警政署(原處分機關),經由警政署交給內政部(給他反省的機會),所以能電警政署的就是他的上級機關(內政部),如果是全國各地警察機關,訴願書就又會交到警政署上面,阿這個就是他做出的行政處分,要他認錯比登天還難
拍謝,更正一下,警政署上面還有個內政部才對
,連層級管轄我都有點搞混,看來這次法緒死在行政法死的很明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