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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ephen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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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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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刑法放火罪
乙係一廢棄茅屋主人,該茅屋在荒山野嶺中,導演甲欲借用乙之茅屋拍攝放火鏡頭,已同意。

不料在甲潑汽油準備放火之前,甲之煙蒂不慎引燃汽油,整間茅屋付之一炬,燒死乙之兒子丙,請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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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文章被stephen0817在2012-05-06 12:49重新編輯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5-02 22:25 |
luciferydog 會員卡
數位造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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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有名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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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題意,"甲欲借用乙之茅屋拍攝放火鏡頭,乙同意",甲應已得到乙之同意。
2.174第2項之"自己所有物"定義為何:
可能有2說
A.自己有全部所有權
B.自己有全部所有權或使用權

如採A.本題甲可能成立174第3項前段+276第1項(如有預見可能)
    B.本題甲可能成立174第3項後段(甲必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故意)+276第1項(如有預見可能)
   
犯罪竸合=小的採想像競合(必須A或B中2個犯罪皆成立始需競合)

另外題外話,本題如果不是不小心而是正式拍攝時放火,那甲不會該當174第1項,因為已經得到乙的同意,所以已經跟乙有主觀上的聯絡,從而應該檢討174第2項,此時無須再考慮採A或B說,因為此時甲跟乙已有共同的計畫,去燒乙的廢棄茅屋,故縱使檢討後因為沒有公共危險故意使得甲跟乙都不成立174第2項,也不能再去檢討甲是否該當174第1項,否則就是沒有理解到174第2項的規範目的!(因為假設甲跟乙如有危險的未必故意因而該當174第2項,此時無論依實務或學說都不會再檢討甲是否成立174第1項,其原因不是因為競合,而是174第1項跟第2項的客體應該是對立的,既然屬於第2項的共同正犯就不會同時同1行為之客體又該當174第1項的構成要件,而會造成如此結果是因為立法者定了174第2項的關係,故必須容有第1項跟第2項並存之空間而不能忽視第2項的立法意旨)
而174第2項的意旨在於自己所有物(非現供人使用或現未有人所在之174第1項之物)是比較能夠控制因放火而導致的流動危險,既然如此,當認為甲乙係屬174第2項之犯意聯絡時,就不該再認為甲還有可能有174第1項的故意(既認為甲知道自己已得到乙的同意,所以主觀上該當174第2項前段共同正犯的故意,又認為甲有174第1項放火燒他人之物的故意)。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5-03 00:11 |
往真裏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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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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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過失致死罪
足矣~

「廢棄茅屋」+「荒山野嶺中」
有了這二個條件
公共危險罪難以上身阿~


獻花 x2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 Posted:2012-05-04 15:16 |
TJQAZ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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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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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tephen0817 於 2012-05-02 22:25 發表的 刑法放火罪: 到引言文
乙係一廢棄茅屋主人,該茅屋在荒山野嶺中,導演甲欲借用乙之茅屋拍攝放火鏡頭,已同意。

不料在甲潑汽油準備放火之前,甲之煙蒂不慎引燃汽油,整間茅屋付之一炬,燒死乙之兒子丙,請問如何論甲之刑責?



往真裏修大大你說的是實務見解?實務見解可以行為人主觀上不具危險性為抗辯理由。
但本題中人都死了...怎能謂非具公共危險性??

且174本係抽象危險犯之立法,屬行為犯之性質,怎能脫離174規範保障目的??
樓主大大~ 你這樣引文~ 往真理修大是不會看見滴~
要嘛~引他文再回復~   而非重新編輯你原文~
修大~ 他身處高處~冷的時候又不怕被咬時才會出現@@"(高處不勝寒 呵呵~)
容小弟潛越了~(基於同是被咬人~相逢即是有緣~ 呵呵)
修大意思是是公共危險罪的事實認定部分,在廢棄茅屋及荒郊野嶺,根本不可能因失火而造成""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發生可能""。
同樣L大在解題時也以說明 :
甲可能成立174第3項後段(甲必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故意)+276第1項(如有預見可能)
...........故意應該是不用~蓋因失火 這是筆誤~
兩位大大看法事實上是差不多滴~(就這部分)
至於樓主你認為因有人死了,所以有公共危險罪??這部分你要去看一下危險犯定義跟放失火罪~
小弟舉個簡單例子~ 馬路上飆車==>公共危險,沒人死。

以上代為亂亂說~ 刑法容易起爭執不是好科目 呵呵~表情


討論問題歡迎~ 拒絕 惡意貶低人格~
問題無關事及未細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個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後有座山,稱"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稱"礙山"~
以前,想要剷平它,但力未逮;
現在呢?? 想輕盈的飛越過它,
越過這座名為人生之"礙山"。
使它爾后為我之"靠山"~~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5-06 13: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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