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stephen0817 于 2012-05-02 22:25 发表的 刑法放火罪:
乙系一废弃茅屋主人,该茅屋在荒山野岭中,导演甲欲借用乙之茅屋拍摄放火镜头,已同意。
不料在甲泼汽油准备放火之前,甲之烟蒂不慎引燃汽油,整间茅屋付之一炬,烧死乙之儿子丙,请问如何论甲之刑责?
往真里修大大你说的是实务见解?实务见解可以行为人主观上不具危险性为抗辩理由。
但本题中人都死了...怎能谓非具公共危险性??
且174本系抽象危险犯之立法,属行为犯之性质,怎能脱离174规范保障目的??
楼主大大~ 你这样引文~ 往真理修大是不会看见滴~
要嘛~引他文再回复~ 而非重新编辑你原文~
修大~ 他身处高处~冷的时候又不怕被咬时才会出现@@"(高处不胜寒 呵呵~)
容小弟潜越了~(基于同是被咬人~相逢即是有缘~ 呵呵)
修大意思是是公共危险罪的事实认定部分,在废弃茅屋及荒郊野岭,根本不可能因失火而造成
""有致生公共危险之发生可能""。同样L大在解题时也以说明 :
甲可能成立174第3项后段(甲必须
有致生公共危险之故意)+276第1项(如有预见可能)
...........故意应该是不用~盖因失火 这是笔误~
两位大大看法事实上是差不多滴~(就这部分)
至于楼主你认为因有人死了,所以有公共危险罪??这部分你要去看一下危险犯定义跟放失火罪~
小弟举个简单例子~ 马路上飙车==>公共危险,没人死。
以上代为乱乱说~ 刑法容易起争执不是好科目 呵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