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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本一(金律师): 过失犯并无加重结果犯之适用,理由如下: 1.加重结果犯之成立,必须行为人出于基本构成要件之故意,而实行基本构成要件该当行为为前提。盖依通说见解,加重结果犯是一种混合构成要件,在本质上为综合故意的基本犯罪与过失犯之不法构成要件的特殊犯罪类型。必以行为人首先出于故意而违犯本足已成立故意犯罪之基本构成要件为前提,再因过失行为致生加重结果,始有成立加重结果犯之可能,若行为人非出于故意而是因过失而犯罪,则迳以最终之法益侵害结果论以过失犯(或视情况两罪想像竞合),而无成立加重结果犯之余地。 2.加重结果犯之成立,需有明文规定。本法并无过失犯之加重结果犯之规定。
版本二(周昉): 过失犯并无加重结果犯之适用,理由如下: 加重结果犯是由基本犯与加重结果之过失犯组成;在基本犯方面,虽然立法例及学说均认为不限故意、过失,例如德国刑法第309条失火致死及第314条过失决水致死,然本法所规定之加重结果犯,前提只限于故意犯,故基本犯只限于故意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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