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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本一(金律師): 過失犯並無加重結果犯之適用,理由如下: 1.加重結果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出於基本構成要件之故意,而實行基本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為前提。蓋依通說見解,加重結果犯是一種混合構成要件,在本質上為綜合故意的基本犯罪與過失犯之不法構成要件的特殊犯罪類型。必以行為人首先出於故意而違犯本足已成立故意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為前提,再因過失行為致生加重結果,始有成立加重結果犯之可能,若行為人非出於故意而是因過失而犯罪,則逕以最終之法益侵害結果論以過失犯(或視情況兩罪想像競合),而無成立加重結果犯之餘地。 2.加重結果犯之成立,需有明文規定。本法並無過失犯之加重結果犯之規定。
版本二(周昉): 過失犯並無加重結果犯之適用,理由如下: 加重結果犯是由基本犯與加重結果之過失犯組成;在基本犯方面,雖然立法例及學說均認為不限故意、過失,例如德國刑法第309條失火致死及第314條過失決水致死,然本法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前提只限於故意犯,故基本犯只限於故意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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