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4797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jdbe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23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求助] 被诈欺的意思表示vs被胁迫意思表示?
被诈欺的意思表示其撤销不得对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台湾硕网 | Posted:2009-12-02 18:02 |
pinkrabbit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7 鲜花 x14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因被诈欺而为之意思表示,由于是表意人自己没有察觉较处于无知状况下,所以特别保护善意第三人。
但因被胁迫而为之意思表示跟表意人的意思认知上所为行为较无关,故不保护善意第三人。

不太会解释说,勉强大概知道意思。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答覆


等待是一种煎熬,
成功是需要努力,
机会是不会等人,
埋怨、藉口都是自找的~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12-02 19:14 |
kino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83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1.因为92II反面解释
2.因为于胁迫情形当事人不自由程度较高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补充答覆


献花 x3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12-02 22:00 |
davidd4081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65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民法第92条第2项只讲诈欺,这是有意的疏忽还是无意的疏忽??

学说上认为胁迫的瑕疵程度比诈欺更严重,所以被胁迫所撤销之意思表示,从民法第92条第2项反面推论,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但是这种对抗是原则性,会与民法801、948条之善意取得相冲突。

也就是说依照民法801、948条不能对抗,但是依民法第92条第2项反面推论却可以对抗。

这时物权篇善意取得的特别规定要优先适用(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只有在民法801、948条的情况以外,才能贯彻民法第92条第2项反面推论。


个人浅见,请参考!!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补充答覆


献花 x2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教育部 | Posted:2009-12-03 19:09 |
blues004 手机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3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诈欺:指欲使他人陷于错误,故意示以不实之事,令其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之情形(81上371)

胁迫:指相对人或第三人故意对表意人告以危害,使其致生恐惧,并因而为意思表示之情形。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九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诈欺而为之之意思表示,其撤销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所谓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系指善意第三人仍得对当事人主张该意思表示有效,亦得主张该意思表示因撤销而使其失效;易言之,善意第三人就此有选择权,且当事人不得向善意第三人为催告,限期要求其为选择(王泽鉴,民法总则)

诈欺:当事人仍得选择。
胁迫,当事人自已无法选择。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补充答覆


献花 x2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12-04 11:08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62500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