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题目~~~困扰了樱桃我一个礼拜.....
今天总算是拨云见日了!!!
虽然讨论好像已经告一段落了,但还是和大家分享:
小的浅见以为,甲应不能成立过失致人于死。
(一)因为过失致人于死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是过失犯,意即,行为人必须至始至终皆为过失行为始足当之。
依题意所示,甲主观上应是基于『故意』而打乙,故甲不适用过失犯。
甲打乙的行为,客观上该当伤害罪,主观上是直接故意,惟,依题目观之,甲并没有要致乙于死,
所以不成立间接故意杀人。
(二)加重结果犯的要件:
1.轻罪的故意导致重罪的过失
2.行为人能预见
3.法有明文(平衡刑罚)
(三)刑法上之加重结果犯系以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之发生客观上有预见之可能,能预见而不预见者。
(请参照94年台上1340号判决、刑17)
(四)依题所示,行为人甲于马路旁殴打被害人乙,依社会一般通念,综合行为当时所存在之ㄧ切事实为客观事后审查,
均得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在马路旁殴打他人是极可能有车祸情形发生。
故当甲故意对乙施予伤害时,却不慎将乙欧入车道遭公车辗毙。虽乙的死因是遭公车撞死,而非由甲直接给予的
伤害而造成;但乙会被公车撞死的原因乃是因甲将乙欧入车道之伤害行为所导致。
依『事实因果不中断理论』,甲的伤害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两者间具有相当之因果关系,依刑277第二项前段应成立
因伤致人于死之加重结果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