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題目~~~困擾了櫻桃我一個禮拜.....
今天總算是撥雲見日了!!!
雖然討論好像已經告一段落了,但還是和大家分享:
小的淺見以為,甲應不能成立過失致人於死。
(一)因為過失致人於死的構成要件是行為人是過失犯,意即,行為人必須至始至終皆為過失行為始足當之。
依題意所示,甲主觀上應是基於『故意』而打乙,故甲不適用過失犯。
甲打乙的行為,客觀上該當傷害罪,主觀上是直接故意,惟,依題目觀之,甲並沒有要致乙於死,
所以不成立間接故意殺人。
(二)加重結果犯的要件:
1.輕罪的故意導致重罪的過失
2.行為人能預見
3.法有明文(平衡刑罰)
(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
(請參照94年台上1340號判決、刑17)
(四)依題所示,行為人甲於馬路旁毆打被害人乙,依社會一般通念,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ㄧ切事實為客觀事後審查,
均得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在馬路旁毆打他人是極可能有車禍情形發生。
故當甲故意對乙施予傷害時,卻不慎將乙歐入車道遭公車輾斃。雖乙的死因是遭公車撞死,而非由甲直接給予的
傷害而造成;但乙會被公車撞死的原因乃是因甲將乙歐入車道之傷害行為所導致。
依『事實因果不中斷理論』,甲的傷害行為與乙的死亡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刑277第二項前段應成立
因傷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