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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secu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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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 刑法一問~~~
某甲與某乙因細故在馬路旁互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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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 | Posted:2009-09-04 12:50 |
sierfa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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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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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殺人~~


[ 此文章被sierfa在2009-09-04 13:46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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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30 (by q8791042) | 理由: 感謝回覆


雖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憑藉自己主觀的信心來編織客觀的結果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9-04 13:40 |
小嚴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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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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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過失犯之檢驗須具備主客觀遇見可能性 及主客觀注意義務

多數認為客觀之注意義務與客觀之遇見能性 可以完全被

因果關係及客觀規則所取代

又甲應可預見其在馬路旁與乙為互毆之危險行為容易致乙被車子撞的危險發生

又依題意甲應非具有殺乙之故意

且乙之死亡結果發生非甲對乙之傷害結果而生

乙之死亡結果乃外力之介入產生 故甲非成立傷害致死

故甲對乙的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 又於馬路上互毆為被注意義務

且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且風險於具體事件中實現

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

又互毆通說認為約定互毆不構成傷害罪

個人淺見供參考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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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100 (by q8791042) | 理由: 謝謝解答


-----------------------------------------------------------------------------------------
蔣經國先生---風雨的阻擋,環境的橫逆,'往往是弱者消極的失敗的藉口,卻是勇者奮發自勵成功的磨練。


獻花 x1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9-09-04 15:19 |
xfji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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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朝加重結果犯方向探討。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9-09 23:02 |
≡櫻桃≡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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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的淺見以為,應不能成立過失致人於死。
(一)因為過失致人於死的構成要件是行為人是過失犯,依題意所示,
  甲主觀上應是基於『故意』而打乙,乙亦同。所以甲應成立加重結果犯為適。
(二)加重結果犯的要件:
    1.輕罪的故意導致重罪的過失
    2.行為人能預見
    3.法有明文(平衡刑罰)
(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
    而不預見者。(請參照94年台上1340號判決)
(四)依題所示,甲與乙於馬路旁互歐,本可預見馬路旁係一人車共行之危險環境,
    卻因輕罪的故意毆打導致乙滾入馬路中遭公車輾斃死亡,依刑277第二項前段應成立
    因傷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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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100 (by q8791042) | 理由: 感謝回覆^^


堅定的信念,能讓平凡的人,做不平凡的事。

佛在靈山莫遠求,靈山只在汝心頭;
人人有個靈山塔,好向靈山塔下修。
禪悟就是認識自心的本性,佛性本來具備,
一切現成,非由外襲,亦非他處可得;
自家有寶藏,一心即佛性,
正如空中白雲,不是釘上去的,亦非懸空掛著的。
獻花 x2 回到頂端 [4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9-10 00:37 |
sierfa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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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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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又有問題了?
1.甲主觀上應是基於『故意』而打乙:有構成要件行為
2.『本』可預見馬路旁係一人車共行之危險環境,卻因輕罪的故意毆打導致乙滾入馬路中遭公車輾斃死亡:
即行為時即存有導致乙死亡結果之預見,所以有殺人間接故意(刑13第2項)。
3.乙的死與甲打人的行為有因果關係。
還論什麼傷害罪的加重結果犯,不是應直接論以殺人罪嗎?

應朝過失致死罪方向探討。


[ 此文章被sierfa在2009-09-10 08:41重新編輯 ]


雖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憑藉自己主觀的信心來編織客觀的結果
獻花 x0 回到頂端 [5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9-10 01:05 |
prosecu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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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我的想法和sierfa前段的看法一樣,甲與乙互歐,在互歐的過程中,也認識到馬路中央人車往來具有一定相當的危險性存在,此拳仍出於故意並朝向大馬路對乙製造死亡結果,我的答案是某甲應成立不純正不作為殺人罪,還是有其他大大還有更好的答案,此題非常有趣,疑點重重~~這種應該歸類在三等


獻花 x0 回到頂端 [6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9-10 11:09 |
Dragon-Q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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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ierfa 於 2009-09-10 01:05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我又有問題了?
1.甲主觀上應是基於『故意』而打乙:有構成要件行為
2.『本』可預見馬路旁係一人車共行之危險環境,卻因輕罪的故意毆打導致乙滾入馬路中遭公車輾斃死亡:
即行為時即存有導致乙死亡結果之預見,所以有殺人間接故意(刑13第2項)。
3.乙的死與甲打人的行為有因果關係。
還論什麼傷害罪的加重結果犯,不是應直接論以殺人罪嗎?

應朝過失致死罪方向探討。



1.因為題目僅在於互毆為前提.所以甲並無殺乙之未必故意
2.若過朝過失致死而言.主觀上應該是過失.也不服未必"故意"之有知有欲
3.其實加重結果犯還要視情形而定.因為如果甲打以一拳結果乙喊一聲:痾阿
翻滾吧男孩..一直滾了30公尺之後被車輾過去..甲在客觀上能預見嗎?表情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1 回到頂端 [7 樓] From:臺灣中華寬頻網 | Posted:2009-09-10 16:35 |
洪灋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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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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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kyashi 於 2009-09-10 00:37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某甲與某乙因細故在馬路旁互歐,某甲最後一拳揮向乙的臉,乙滾到馬路中央遭公車丙輾斃,某甲應負何種刑責?
小的淺見以為,應不能成立過失致人於死。
(一)因為過失致人於死的構成要件是行為人是過失犯,依題意所示,
    甲主觀上應是基於『故意』而打乙,乙亦同。所以甲應成立加重結果犯為適。
(二)加重結果犯的要件:
    1.輕罪的故意導致重罪的過失
    2.行為人能預見
    3.法有明文(平衡刑罰)
(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
    而不預見者。(請參照94年台上1340號判決)
(四)依題所示,甲與乙於馬路旁互歐,本可預見馬路旁係一人車共行之危險環境,
    卻因輕罪的故意毆打導致乙滾入馬路中遭公車輾斃死亡,依刑277第二項前段應成立
    因傷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
所謂加重結果必須具備三個要件,即(一)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行為(二)加重結果須因過失行為所導致(三)刑法對加重結果設有加重構成要件的規定。又加重結果必須與基本構成要件的實現具有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參照76年台上字192號判例),而屬客觀可歸責者,始足構成結果加重犯。因此,加重結果與基本成要件的實現,雖具有因果關係,但卻非屬客觀可歸責者,責仍不構成結果加重犯(林山田-刑法通論)。
由於加重結果要件的法定刑,遠高於基本構成要件與過失構成要件的法定刑,故應有所限縮加重構成要件之適用。必加重結果是基本構成要件行為的直接結果,並且只有經由基本構成要件行為的特有危險所造成者,始可適用加重構成要件,而成立加重結果犯。
是本案例中,甲的傷害行為雖與乙的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但欠缺客觀可歸責性,故甲只負傷害罪的刑責,而不構成傷害致死罪。惟本案中過失所造成之死亡結果,則係另一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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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1 回到頂端 [8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9-10 16: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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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題目~~~困擾了櫻桃我一個禮拜..... 表情
今天總算是撥雲見日了!!!
雖然討論好像已經告一段落了,但還是和大家分享:

小的淺見以為,甲應不能成立過失致人於死。
(一)因為過失致人於死的構成要件是行為人是過失犯,意即,行為人必須至始至終皆為過失行為始足當之。
    依題意所示,甲主觀上應是基於『故意』而打乙,故甲不適用過失犯。
    甲打乙的行為,客觀上該當傷害罪,主觀上是直接故意,惟,依題目觀之,甲並沒有要致乙於死,
    所以不成立間接故意殺人。
(二)加重結果犯的要件:
  1.輕罪的故意導致重罪的過失
  2.行為人能預見
  3.法有明文(平衡刑罰)
(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
     (請參照94年台上1340號判決、刑17)
(四)依題所示,行為人甲於馬路旁毆打被害人乙,依社會一般通念,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ㄧ切事實為客觀事後審查,
    均得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在馬路旁毆打他人是極可能有車禍情形發生。
    故當甲故意對乙施予傷害時,卻不慎將乙歐入車道遭公車輾斃。雖乙的死因是遭公車撞死,而非由甲直接給予的
    傷害而造成;但乙會被公車撞死的原因乃是因甲將乙歐入車道之傷害行為所導致。
    依『事實因果不中斷理論』,甲的傷害行為與乙的死亡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刑277第二項前段應成立
    因傷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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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家有寶藏,一心即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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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2 回到頂端 [9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9-16 00: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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